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朝、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伟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路产及施救费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2月13日18时分许,王国现驾驶豫F×××××(豫F×××××)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307省道延津县胙城乡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北侧路沟,造成路边树木、庄稼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王国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主车免赔2000元,挂车车损损失免赔20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扣除绝对免赔后予以赔付,相关不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2月13日18时分许,王国现驾驶豫F×××××(豫F×××××)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307省道延津县胙城乡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北侧路沟,造成路边树木、庄稼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王国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F×××××(豫F×××××)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市安途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与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和鹤壁市安途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中约定,王伟鹏自愿将车辆挂靠鹤壁市安途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王伟鹏自理。豫F×××××货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鹤壁市安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1年01月18日0时起至2022年01月17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0410元,可选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豫F×××××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鹤壁市安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1年01月18日0时起至2022年01月17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1544元,可选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

经鹤壁市天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F×××××(豫F×××××)车辆维修费用为10756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树木赔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国现驾驶豫F×××××(豫F×××××)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307省道延津县胙城乡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北侧路沟,造成路边树木、庄稼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王国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豫F×××××(豫F×××××)货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综合保险,其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王国现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在原告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3563元(减除绝对免赔额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给付徐国民的树木损坏赔偿费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车辆的施救费8500元。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事故后为查明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为查明事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用5500元应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鹏各项损失117563元;

二、驳回原告王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伟鹏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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