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马继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
被告:包西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公丕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蒙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与被告包西明、公丕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友,被告包西明、公丕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包西明、公丕美归还我公司垫款本金80672.96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西明、公丕美于2019年10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期间借款人未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垫款80672.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包西明、公丕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私自将被告的车辆扣押了,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意用车辆抵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包西明与公丕美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被告公丕美(借款人)与原告天信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车辆向贷款人借款1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6%。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公丕美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原告天信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公丕美、包西明在抵押人处签字按手印。
同日,原告天信公司(甲方)与被告包西明、公丕美(乙方)签订《个人汽车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汽车向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分期贷款,需要甲方为其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整。若贷款银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则甲方的担保期限也随即提前到期。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向贷款银行代偿,甲方替乙方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取代银行成为乙方债权人,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同时甲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天信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代二被告垫付本息共计80672.96元,并由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结清证明予以证实。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公丕美发放贷款,但被告公丕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本息共计80672.96元,并提供垫付凭证、结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公丕美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丕美偿还垫付款80672.96元及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经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利息、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公丕美、包西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包西明对借款及担保均知情并签字确认,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公丕美、包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0672.9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公丕美、包西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