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宫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宫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4万元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夫,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亲属借款人民币12.8万元,借款用于修建被告位于梅河口市业家三队的房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离婚,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修建房屋的借款被告同意偿还4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一年半一次性付清,现被告的房屋早已拆迁多年,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解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欠条过诉讼期了,钱没有借过。如果有的话应当以离婚判决书为准。我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不同意给,因为债务是不存在的。她十年都没有向我要过。欠条是我写的。但实际原告没有把钱给我。当时判决判了2万多元,因为房子要拆迁,我和原告商量给原告4万元,4万元是包括判决中的钱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可欠条是本人所写,但对欠条的形成经过有异议,认为欠条中的4万元包括离婚判决中的2万多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但未提供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实存在的证据,且原告在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中仅提到外债为3.5万元,并没有提到借款12.8万元用于修建被告位于梅河口市业家三队的房屋。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对共有财产130平方米临时房1座、170平方米彩钢房1座、铁棚1座的价值3.5万元均无异议,宫某主张借款12.8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借款数额明显超出房屋价值,本院对宫某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2.8万元用于修建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2011)梅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返还宫某财产折价款1.75万,外债(欠宫某母亲)2万元由宫某与陈某各负责偿还1万元。陈某在判决生效后没有立即给付宫某财产折价款和欠原告母亲的债务,而是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给宫某出具4万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半占地时一次付清。4万元的数额与原告在离婚案件中诉称的财产价值3.5万元及外债3.5万元更为接近,本院认为,结合欠条、本院(2011)梅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宫某在判决生效后没有立即申请执行的事实来看,陈某对欠条形成的过程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陈某对欠条形成经过的陈述予以采信;2.陈某对宫某提供的房屋已经拆迁的照片是否为其家有异议,但对其家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宫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梅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130平方米临时房1座、170平方米彩钢房1座、铁棚1座、窗帘2条、被褥2套、摩托车1辆、沙发1套归陈某所有,陈某返还宫某财产折价款1.75万,外债(欠宫某母亲)2万元由宫某与陈某各负责偿还1万元。2011年11月11日陈某给宫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陈某本人欠宫某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整,还款期限为一年半占地时一次付清,如到期不还,本利一起清算,过期限不还利息算2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宫某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但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欠条是因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问题进行处理而产生的,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处理。陈某离婚判决后第二天签署欠条,宫某也表示接受,应视为双方对财产问题有新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经过综合分析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陈某称4万元中包含判决中应当给付宫某的1.75万元财产折价款和1万元债务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双方约定陈某在上述1.75万元财产折价款和1万元债务之外再给付宫某125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占地时一次付清”,该约定中包括两个期限“一年半”和“占地时”。宫某认为房屋已经拆迁,“占地时”的期限届满,而陈某认为房屋虽然拆除但拆迁款还没有到位,因为双方对是否已经占地的理解不同,该履行欠条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宫某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其在陈某的房屋拆除后到其房屋找过陈某,故不应认定宫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宫某已经申请对(2011)梅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进行执行,并已执行到部分款项,本院对宫某的诉讼请求中1.75万元财产折价款和1万元债务之外的12500元予以支持。陈某在离婚后给宫某出具欠条,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问题的重新约定,双方并没有实际的钱款往来,宫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宫某要求陈某从2011年11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欠宫某欠款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宫某负担2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25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