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本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禄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光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本兴、李禄波因与被申请人李光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本兴、李禄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9年6月10日,一审被告张国林、案外人段连元与申请人刘本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刘本兴承建承建景业高黎贡1期2标段工程(每平方米造价1860元)。2019年6月18日,申请人刘本兴将该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李光云以每平方米1610元来承建,为此双方当日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书》。2019年9月12日,一审被告张国林、被申请人李光云与申请人刘本兴、李禄波签订《协议书》,约定:“李禄波、刘本兴与李光云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景业小镇合同作废,张国林、李光云同意补给李禄波、刘本兴24万元居间费;协议签订后,李禄波、刘本兴自动离场。”因张国林、刘本兴、李禄波、李光云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故签订了该份《协议书》。另外,自2019年6月18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书》后,该工程一直由被申请人李光云等人进行施工管理,申请人刘本兴、李禄波已按照该协议内容离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居间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李光云支付刘本兴、李禄波协调款24万元正确。而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刘本兴、李禄波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5民终723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0)云0581民初41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光云答辩称,2019年9月12日签订协议时我并不清楚他们还跟上面的承包人签过合同,上面还要抽点数。跟我们签的合同没有挡土墙,后面实际施工包含挡土墙。跟刘本兴签的合同是他们每月要支付80%的工程款,但三个月一分钱都没付过,我已垫付了很多工程款,现在倾家荡产了,不应该再支付24万元。本案不属于居间合同,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居间人与委托人关系。从2019年6月10日张国林与刘本兴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书》、刘本兴与李光云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中均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从甲乙丙三方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协议约定支付给刘本兴、李禄波24万元费用,二人退出施工场地,工程施工等由李光云负责,费用未付清之前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有效,故刘本兴、李禄波与李光云之间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因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所签合同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无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4万元居间费用。因张国林、刘本兴、李禄波、李光云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故二审法院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刘本兴、李禄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本兴、李禄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锐林 审判员  王晓敏 审判员  王文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艳梅 书记员李宗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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