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文,男,住清远市清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住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住清远市清城区。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瑞华,男,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勇,男,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焯基,男,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炽荣,男,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和,男,住清远市佛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华,男,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翠丽,女,住清远市清城区。 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 法人代表人:秦劲松。 委托代理人:庄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县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 法人代表人:朱玉波,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旭文、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郑瑞华、黄海勇、李焯基、张炽荣、陈祥和、谢金华、冯翠丽、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公司)、佛冈县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1时许,陈伟洲驾驶粤Rxxx**号五菱面包车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正门招揽乘客,被承包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的被害人李某2发现,李某2认为陈伟洲争去其客源,遂打电话通知其同事,并上前制止陈伟洲的拉客行为。陈伟洲停止拉客、准备驾车离开。李某2站在车头阻止车辆离开,后又走到驾驶室旁伸手进驾驶室内拍打陈伟洲。陈伟洲下车,又被李某2推了一下。陈伟洲拉开面包车的中门拿出铁管,李某2立即一手抓住陈伟洲拿水管的手,一手卡住陈伟洲的脖子。陈伟洲挣脱后,双手持铁管朝李某2头面部连续击打四下,然后驾车离开……李某2被送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于同月10日死亡。……”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前,陈伟洲家属代交了3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 死者李某2,****年**月**日出生,死亡时年满45周岁。原告李旭文、李某1系受害人李某2的儿子,李某2与朱某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离婚。在李某2死亡时,李某1已年满12周岁。原告李旭文、李某1及受害人李某2的户口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表示李某2自2008年起在清城区居住,故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并无提供相关的依据。 被告陈祥和、谢金华、冯翠丽使用由被告粤运公司提供的具备营运资格并能正常运行的道路客运班车从事营运服务责任承包经营,并分别与粤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郑瑞华、黄海勇、李焯基、张炽荣使用由被告安利通公司提供的具备营运资格并能正常运行的道路客运班车从事营运服务责任承包经营,并分别与安利通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在原告提交的清远至佛冈联营车队股份确认书中全体股东签名处,有冯国坚、冯跃飞、杨金流、何杏基、李卓基、黄海勇、林燕生、郑瑞华、黄瑞芬、陈祥和、张炽荣、冯翠丽、何丽红、黄镜波签名。经原审法院询问,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没有列作本案被告但属于股份持有人的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主张李某2受雇于“清远至佛冈专线车队”,自2008年起在车队工作,主要负责阻止非法营运、核查车票等。为此,原告提供了案外人郑建娣、何伯华、利建国的书面证言,郑建娣书面陈述:“本人郑建娣……于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在清远至佛冈专线车队担任队长一职、在2008年10月份经全体股东同意下聘请李某2在车队担任稽查一职,至出事当日为止,本人郑建娣可以证明李某2是清远至佛冈专线车队的员工”。何伯华、利建国书面陈述:“本人是佛冈车队员工,可以证明李某2也是佛冈车队员工,他的职业是阻止非法营运车辆载客的。”郑建娣、何伯华、利建国均没有出庭作证。被告郑瑞华、黄海勇、李焯基、张炽荣、陈祥和、谢金华、冯翠丽否认与李某2存在雇佣关系,抗辩主张李某2本人系清远至佛冈专线的承包经营者之一,并不存在“清远至佛冈专线车队”,只是各自挂靠运输公司经营。 2015年4月29日,原审法院向案外人黄顺金、黄顺谊、冯跃飞、黄镜波、何锦祥查询,5人均表示:“清远至佛冈线路的营运班车由郑瑞华(2辆车),冯跃飞(2辆车),冯翠丽、黄瑞芬(1辆车),何杏基、何锦祥(1辆车),黄海勇、黄顺金、黄顺谊(1辆车),李焯基(1辆车)、张炽荣、李某2、李桂英(1辆车),陈祥和(1辆车),谢金华、冯国坚(1辆车),黄镜波(1辆车),何丽红(1辆车),杨金流、林燕生(1辆车)各自承包,原告所称的“清远至佛冈专线车队”是由上述人员组成。实际上,并不存在“清远至佛冈专线车队”,只是对外称此条专线叫车队,口头协议为了避免争客、按车分成利润。李某2与被告张炽荣、案外人李桂英共同承包了其中的一辆车,李某2负责其承包的车辆的协调、稽查工作。”为此,案外人黄顺金、黄顺谊、冯跃飞、黄镜波、何锦祥提供了一份进站班车守法经营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清远市城北汽车客运站:我们是承包经营清远市汽车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和佛冈县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佛冈至清远线路的承包经营者。……在该承诺书下方承包经营者签名处,有郑瑞华、李某2、郑建娣、黄顺谊、冯国坚、杨仲流签名及按捺指印确认。对于该承诺书,原告认为不能确认其中“李某2”签名的真实性,李某2没有承包车辆、没有与客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郑瑞华、黄海勇、李焯基、张炽荣、陈祥和、谢金华、冯翠丽认为该承诺书可以证明李某2是承包经营者之一;被告粤运公司、安利通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2015年7月2日,原审法院走访了清远市城北汽车客运站,上述承诺书的原件存档在该站经营科。在承包经营者处同时有黄海勇、冯翠丽、陈祥和、李卓基签名及按捺指印确认。此外,冯跃飞表示在事故发生后,其本人为李某2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现金1000元给原告,该费用系作救急用途,并非赔偿款项。但原告提出冯跃飞是“清远至佛冈专线车队”的“队长”,医疗费系冯跃飞代车队垫付的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2是否“清远至佛冈专线车队”的雇员;李某2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据(2014)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4月4日11时许,陈伟洲驾驶粤Rxxx**号五菱面包车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正门招揽乘客,被承包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的李某2发现……”的事实,该生效判决已明确李某2承包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其次,根据案外人黄顺金、黄顺谊、冯跃飞、黄镜波、何锦祥的陈述,为了避免争抢客源,保证专线车辆的收益,实际上并无所谓“车队”,只是采取此种的形式进行经营、管理、分成,符合运输行业的惯例。再次,进站班车守法经营承诺书系由承包经营者出具给清远市城北汽车客运站,李某2与被告郑瑞华、案外人冯国坚等人一同在承包经营者处签名确认。因此,李某2本人即为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的承包人之一,并非原告主张的“清远至佛冈专线车队”的雇员。清远至佛冈专线由被告粤运公司、安利通公司对外发包,承包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支付一定的承包费给粤运公司、安利通公司,作为发包方的粤运公司、安利通公司让与承包经营权,李某2在开展承包经营活动中造成自身损害,粤运公司、安利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瑞华、黄海勇、李焯基、张炽荣、陈祥和、谢金华、冯翠丽共同赔偿其损失,被告粤运公司、安利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旭文、李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89元,由李旭文、李某1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旭文、李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述人郑瑞华、黄海勇、李悼基、张炽荣、陈祥和、谢金华、冯翠丽共同赔偿上诉人788914.91元,3、被上诉人粤运公司、安利通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平。一、客观存在“清远至佛冈专线车队”的联营体,股份分十四份,由客车承包经营者组成,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分成,统一聘请司乘人员。二、受害人李某2与客运承包经营者组成的“清远至佛冈专线车队”事实存在劳务关系。这一事实有李某2的工作证、原车队队长的笔记本可确认。郑瑞华等七人在答辩状中亦已承认李某2系佛冈车队的稽查员。三、一审法院认定李某2是经营者,理由牵强,依据不足,错误明显。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和案外人自相矛盾的陈述,不足以认定李某2是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的承包人之一。案外人提交的《进站班车守法经营承诺书》上李某2签名无法确认真假。李某2是“车队”员工,即使有签名,仅凭一份《承诺书》不足证明李某2是承包人。四、退一步说,即使李某2是股东之一,他也是联营体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车队联营体的股东们作为雇主也应当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以清远至佛冈车队的名义支付了李某2殡仪馆押金5000元。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料交接凭证,拟证明清远至佛冈车队以车队长郑建娣的名义为李某2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3、站岗记录,拟证明李某2是清远至佛冈车队的稽查站岗人员,李某2的工作时间、地点、休息时间等均由车队安排,李某2多次被安排顶替他人上班。4、员工罚款记录,5、司乘开会记录,证据4、5拟证明清远至佛冈车队虽然没有登记,但其有一定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奖罚制度。证据6、梁广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某2与梁广华是同事,事发时是清远至佛冈车队的工作人员,李某2是在工作时受伤。证据7李旭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某2是清远至佛冈车队的工作员。证据8、冯跃飞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某2是车队的稽查员,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2是承包人的唯一证据是冯跃飞的证言。证据9、开会记录,拟证明李某2不是车队承包人,被上诉人张炽荣只是曾经授权给李某2,李某2的工作由车队安排。证据10,校卡、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拟证明李某2及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证据11,相片,拟证明清远至佛冈车队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据12,证明,拟证明李某2及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瑞华、黄海勇、李悼基、张炽荣、陈祥和、谢金华、冯翠丽答辩称,一、清远至佛冈的客车运营人是安利通公司,而经营承包者均是个人与安利通公司分别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而各承包经营者为避免恶性竞争,自愿联合统一平均分配经营收益,不存在“清远至佛冈专线车队”的经营主体。各辆客车的承包者在经营过程中可以转让,转让合同也不必交安利通公司备案变更,也有很多是多人共营一车,答辩人也非“清远至佛冈专线车”的全部经营者。二、李某2是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的承包人之一,有“进站班车守法经营者承诺书”及生效的(2014)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并确认李某2是侵犯他人后被故意伤害致死,自身有过错,而罪犯已被判处刑罚,上诉人已收到其赔偿金。三、上诉人认为李某2工伤,却没有向劳动及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事实上,李某2与他人斗殴既非工作内容,也非工作岗位应发生的风险,案件的事实及责任已在(2014)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瑞华、黄海勇、李悼基、张炽荣、陈祥和、谢金华、冯翠丽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保单仅有受害人的名字,没有郑建娣的名字,而且郑建娣在李某2受伤致死时并非队长。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及证明事实有异议。站岗记录系全体承包人相互监督,实际上为自己承包的车辆利益服务。李某2顶替其他承诺人系其个人行为。证据4,关联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李某2是车辆承包人。证据6,证明事实有异议,被询问人梁广华不是所谓的清远至佛冈车队的工作人员。证据7,证明事实有异议,被询问人李旭文是李某2的儿子。证据8,证明事实有异议。李某2是车辆的承包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由其自行安排。证据9,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据10,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据11,相片不知在何处拍摄,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不予确认。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安利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依法应当对答辩人与死者李某2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上诉人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答辩人与死者李某2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1、郑瑞华等人是答辩人权属的部份客车的实际承包人。郑瑞华等人与答辩人的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车队,是没有经答辩人授权同意,也没有经工商登记的组织,是郑瑞华等人在承包过程中自行成立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车队,自行选任劳务者,为劳务者给付报酬的。很明显,该组织与答辩人毫无关联性。2、从上诉人一审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得知,2014年4月4日11时许,死者李某2是为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车队做稽查工作、负责维护上落客秩序时,被陈伟洲用铁管殴打受伤的,即受害人李某2当时是为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车队提供劳务的,死者李某2与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车队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而与答辩人根本上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的事实。三、受害人李某2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安利通公司没有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粤运公司答辩称,1、清远至佛冈的班车由郑瑞华承包,不存在“清远至佛冈专线车队”。2、李某2与所谓的“清远至佛冈专线车队”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3、答辩人在本案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间接的侵权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粤运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0,只能证明上诉人是学生,不代表受害人在城镇居住。证据11-12,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依据本院(2014)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顺金、黄顺谊、冯跃飞、黄镜波、何锦祥的陈述、进站班车守法经营承诺书以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站岗记录、司乘开会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是由李某2、被上诉人郑瑞华等七人以及案外人黄顺金等人各自与粤运公司、安利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自负盈亏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上述承包人自发形成共同的管理制度、奖罚制度以及收益分配制度,因此,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的承包人之间实际是松散型的联营。根据该线路班车的管理制度,车队安排李某2稽查非该线路班车非法载客的工作,李某2亦是在阻止非法营运过程中受伤致死。因此,李某2是为维护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的承包人的共同利益而遭受他人伤害而死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之规定,李某2遭受陈伟洲故意伤害致死,其家属即上诉人只收取了陈伟洲家属代付的30000元,李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30000元,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郑瑞华等七人请求补偿,被上诉人郑瑞华等七人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上诉人适当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郑瑞华等七人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以车为单位,由郑瑞华等七人每台车支付20000元的补偿。由于清远至佛冈线路班车的承包人系自负盈亏经营,无论承包人盈亏与否,粤运公司、安利通公司都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因此,李某2制止非法营运并不影响粤运公司、安利通公司的利益,故上诉人请求粤运公司、安利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旭文、李某1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郑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旭文、李某1补偿40000元。 三、黄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旭文、李某1补偿20000元。 四、李焯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旭文、李某1补偿20000元。 五、张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旭文、李某1补偿20000元。 六、陈祥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旭文、李某1补偿20000元。 七、冯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旭文、李某1补偿20000元。 八、谢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旭文、李某1补偿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9元,合共23378元,由上诉人李旭文、李某1负担18702元,由被上诉人郑瑞华、黄海勇、李焯基、张炽荣、陈祥和、谢金华、冯翠丽负担4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伟诚 审 判 员  张廷青 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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