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法青(曾用名李发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会芳、毛鼎涛(实习),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育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阳县。 被告:苗许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阳县,系田育生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法青与被告田育生、苗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会芳、毛鼎涛,被告田育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田育生父亲田矿系朋友,后通过田矿认识了田育生。从2012年起被告以买羊搞养殖、办沙场、去湖北做纸扎生意、破碎石头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开始几次是其父陪田育生去取钱,后田育生自己去取钱,因此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借款十几万元,后来被告也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剩余款项于2019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发青现金15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利率为2分,到期还不上,自愿以路边的三间商品房抵偿债务(有土地使用证为证)。借款人田育生,担保人苗许锋。借款到期,被告不予偿还,无奈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各项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田育生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拖欠其借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钱应当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偿还。最初借款不是苗许锋担保,案涉借条是后来又换打的借条,换打条子时原告要求提供担保人,才让苗许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从借原告钱到经清算出具2019年1月24日借条前,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大约12万元。出具案涉借条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这两三年来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也曾与原告沟通协商过,这些年因生意不好,以前已支付过相当高的利息了,希望原告能够让让减免部分,原告不同意。后因种种原因生意做不起来,钱也没法给原告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但现在确实太困难,外债也很多,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诉求,愿意偿还15万元本金。 被告苗许锋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李法青与被告田育生父亲系朋友,被告田育生、苗许锋系夫妻。田育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自2012年始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有借有还。2019年1月24日,双方经清算,田育生向李法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发青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使用期一年,利率2分,到期还不上,自愿以路边三间商品房抵偿债务(以房产使用证为据)。借款人:田育生。2019年1月24日”。同时,田育生将其父田矿名下宅基地使用证(产权证号:汝政宅字第2198号)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苗许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田育生认可最初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8年之后经双方协商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土地使用证其父是所有权人,2018年5月其父病故分家析产时该宅基分至其弟名下,2019年不动产登记时所有权人已更换为其弟田育明了。 另查明,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法青已向被告田育生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田育生收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被告田育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田育生虽提供了其父名下宅基使用证为借款做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故对原告李法青要求被告田育生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许锋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借款合同成立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田育生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需分段计算,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2日,现已查明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为3.85%,其四倍为15.4%。故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苗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就借款及还款情况陈述举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育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法青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起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苗许锋对上述被告田育生应还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田育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素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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