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宗金,男,汉族。
被告:李守雄,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宗金与被告李守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芳、被告李守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飞、郭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宗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11147.3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陈宗金应被告李守雄的邀请,前往肃北鱼儿红牧场打死人石沟子本案被告李守雄放牧的草场帮助其卖牛装车,期间,因为李守雄操作不当,致使牛头滑脱,牛角插入正在两侧帮忙推牛的陈宗金的右眼内,当场右眼血流不止,后经牧场领导安排由牧场医生简单包扎后送往酒泉市二五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属于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李守雄辩称,陈宗金向肃北县人社局申请了一份工伤认定,酒泉市鉴定中心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不符,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陈宗金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及费用清单,李守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陈宗金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22张共计10977.18元,李守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陈宗金复印病历收条36元,李守雄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解放军第25医院门诊押金凭证5张计1250元,李守雄提出异议,因该凭证是押金票据,应包含在医疗费当中,故不予认定;5、交通费票据,嘉峪关至兰州往返2人4张火车票860元和2016年10月24日兰州出租车票11.4元,是陈宗金在兰州复查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出租车发票均为连号,不能证明陈宗金在复查病期间产生的费用,中石化宁福加油站刷卡凭单,也不能证明是陈宗金在复查病期间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定;6**住宿费发票**张**元,虽未显示住宿时间,但在兰州复查病情,产生住宿费有其合理性,故予以认定;7、餐费收据2张76元,不是国家正式餐饮发票,也未注明是什么人就餐,故不予认定;8、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守雄提出异议,认为是陈宗金单方面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重新鉴定,但李守雄在指定期间拒绝交费,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了鉴定程序,故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发票2310元,该发票系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正式发票,予以认定;10、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顾建雄的证言及其家中的录音,牧场医护人员杨荣的证言,证实了陈宗金受伤的过程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2、陈宗金的户口本证实其还有**个女儿陈玉婕,今年10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李守雄已支付陈宗金医药费9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28日,陈宗金受李守雄之邀,前去肃北县鱼儿红牧场打死人石沟子帮李守雄装车卖牛,双方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在装车卖牛的过程中,牛角插入陈宗金的右眼内,导致陈宗金五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守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李守雄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陈宗金因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陈宗金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不注重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陈宗金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意外受伤,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李守雄提出异议认为是陈宗金单方面鉴定行为,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李守雄又拒不缴纳鉴定费,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了鉴定程序,本院应当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李守雄赔偿标准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陈宗金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陈宗金的伤残等级五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767元计算20年为285204元(2367×元×20年×60%);2、误工费根据陈宗金的误工时间鉴定为120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人均工资38502元计算为126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6300元;4、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为109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般工资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计算**天为**元元;6、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标准40天的一半计算60天为1200元;7、被抚养人陈玉婕的生活费,根据陈宗金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均17451元,父母分担的原则,计算8年为41882元;8、鉴定费按实际票据2310元计算;9、交通费按实际乘车票据计算871.4元;**住宿费按住宿费票据计算**元0元;11、病历复印费按收条36元计算。
综上所述,陈宗金要求李守雄赔偿其因帮工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宗金在帮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李守雄的赔偿责任。陈宗金受伤致残并非李守雄的故意行为而造成,故陈宗金要求李守雄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守雄称陈宗金已认定为工伤,其受伤是因为工作而造成的,陈宗金还患有糖尿病,其视力下降不完全是受伤的原因,糖尿病也会导致视力下降,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陈宗金受伤致残是在给李守雄义务帮工过程中造成的,工伤认定是鱼儿红牧场根据工伤保险给其职工陈宗金申请的,牛角插入陈宗金右眼是导致其致残的直接原因,并非糖尿病所致,故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守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陈宗金各项费用共计208446.3元[(残疾赔偿金285204元+医药费10977.18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82元+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871.4元+住宿费190元+病历复印费36元)×60%-已支付9000元]。
二、驳回陈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7元,减半收取计3733.5元,陈宗金负担1733.5元,李守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