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锦标,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杨军,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锦标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标,被告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锦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军支付拖欠梁锦标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250元(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月0.3%,暂从2019年3月1日起计至2021年4月1日止,余下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杨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梁锦标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了杨军,杨军以需要开支为由,向梁锦标提出借钱,梁锦标碍于人情于2018年3月27日借给杨军人民币现金30000元,由杨军出具借条给梁锦标,约定借款至2018年4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杨军并没有偿还梁锦标借款,后经梁锦标多次追索,杨军于2018年9月4日重新签订下欠条并以车牌为桂F×××××号轿车抵押,约定在2018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梁锦标借款,于2019年3月1日签下借条,杨军承认尚欠梁锦标30000本金,杨军约定承担每月利息0.3%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现杨军未按约定履行,尚未支付梁锦标借款本金及为此梁锦标多次向杨军追讨,但杨军都不但置之不理,还拉黑了梁锦标的通讯方式。为维护梁锦标的合法权益,特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梁锦标的诉请。

被告辩称

杨军辩称,认可向梁锦标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但杨军认为其从2018年开始陆续向梁锦标一共转了40400元,归还的借款已经超过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杨军对梁锦标在本案中主张偿还3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梁锦标通过朋友介绍而与杨军相识。杨军因转账困难向梁锦标借款,梁锦标在扶绥县火车站以现金的方式向杨军出借了30000元借款。2018年3月27日,杨军向梁锦标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因本人(杨军)工程资金周转,今向梁锦标借人民币(30000元整)。以一部抵押车牌为桂F×××××,定于2018年4月27日前还清。借款人:杨军身份证号码:4521281983××××××××2018年3月27日”。2018年9月4日,杨军又一次向梁锦标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因本人(杨军)工程资金周转,今向梁锦标借人民币(30000元整)。以轿车一部抵押车牌为桂F×××××,定于2018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人:杨军身份证号码:4521281983××××××××2018年9月4日”。2019年3月1日,杨军再一次向梁锦标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甲方:梁锦标身份证号码:4521281983××××××××.乙方:杨军身份证号码:4521281983××××××××+兹因杨军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梁锦标借款,共借人民币30000元,即叁万圆元整,期间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0.3%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日到2019年7月1日。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梁锦标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借条上见证人(签名并按手印):黄绍雪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梁锦标身份号码:4521281983××××××××联系地址: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塘岸村山边屯电话:137××××2019年3月1日立据借款人:杨军身份号码:4521281983××××××××联系地址:广西扶绥县电话:130149079092019年3月1日”。双方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杨军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向梁锦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4月,梁锦标向本院起诉要求杨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而成讼。

另查明,杨军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9月4日和2019年3月1日向梁锦标出具的3张借条实际上为同一笔借款。

再查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杨军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月2日、3月7日、3月29日、5月4日、6月1日、7月1日、8月31日、10月1日、11月6日、12月5日、2019年5月14日、6月5日每次向梁锦标转账2400元;还于2018年8月4日、2019年5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梁锦标转账2000元、4800元,上述15次转账共计38000元。

庭审中,杨军自认2018年3月27日其向梁锦标出具借条时欠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梁锦标对收到杨军15笔微信转账共3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该15笔转账并不是杨军向其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未能对上述15笔款项属于双方合作经济往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杨军则提出当时其与梁锦标约定8%的月利率,因此每月通过微信转账的金额为2400元的意见。梁锦标与杨军均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的借条中记载的“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0.3%元整”为双方对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每月按0.3%计算的事实。

梁锦标与杨军均确认双方2017年在杨军承包东罗镇第四小学的工程中存在合作关系,且确认双方的工程结算款为33121.8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的时间。同时双方还在庭审中确认在东罗镇第四小学的工程中合作结束后,双方未再有其他工程往来。

以上事实有梁锦标提交的借条3张、杨军身份证复印件;杨军提交的15笔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法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军是否已向梁锦标偿还本案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梁锦标要求杨军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锦标在本案中提交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证实梁锦标与杨军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的事实,且杨军对本案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梁锦标与杨军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借贷合同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关系,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除借条外,还应结合双方在借贷关系中出借及偿还的数额、利息的约定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杨军对向梁锦标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确认已收到该30000元借款本金,故本院对梁锦标向杨军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予以确认。杨军在本案中提出其向梁锦标借款30000元是用于支付结算2017年的工程劳务款,其已于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向梁锦标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8000元,已不存在拖欠梁锦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辩解意见,并提交了15笔微信转账记录共计38000元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杨军的上述辩解意见,梁锦标对收到杨军15笔微信转账共3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该15笔转账并不是杨军向其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15笔微信转账属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对于杨军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15笔微信转账是否属于归还本案借款的问题,梁锦标提出该15笔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并不是杨军向其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未能对上述15笔款项属于双方合作经济往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双方还在庭审中确认在东罗镇第四小学的工程中合作结束后,双方未再有其他工程往来的陈述,梁锦标亦未能提供证据对该15笔微信转账的款项性质进行合理说明。另一方面,杨军在庭审中提出当时其与梁锦标约定8%的月利率的意见,按照30000元的借款本金每月偿还的利息为2400元,较为符合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杨军较为规律的转账数额,以及因未归还本金在借条期限届满后重新出具的事实。但因梁锦标与杨军未能提供东罗镇第四小学的工程结算的具体时间,且杨军自认2018年3月27日其向梁锦标出具借条时所欠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杨军于2018年3月29至2019年6月5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属于归还梁锦标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此前转账部分不予认定。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杨军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5月4日、6月1日、7月1日、8月31日、10月1日、11月6日、12月5日、2019年5月14日、6月5日每次向梁锦标转账2400元;还于2018年8月4日、2019年5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梁锦标转账2000元、4800元,上述15次转账共计30800元。因杨军在本案中按照其与梁锦标口头约定8%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且实际支付的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杨军向梁锦标上述期间归还本案欠款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杨军向梁锦标上述期间归还的款项先用于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利息部分扣减相应本金。结合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最高限额的规定,以及杨军在本案借条后出具的还款情况,本院确认2019年6月5日杨军向梁锦标归还最后一笔2400元款项后,杨军尚欠梁锦标的借款本金为3879.8元。2019年3月1日杨军重新向梁锦标出具的《借条》所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应以2019年6月5日杨军向梁锦标归还最后一笔2400元款项后杨军尚欠梁锦标的借款本金3879.8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军未按约定偿还本案债务,故其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梁锦标要求杨军偿还借款本金3879.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梁锦标的借款本金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锦标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梁锦标提出利息以3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主张。因杨军2019年3月1日向梁锦标出具的《借条》中有“期间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0.3%元整”的利息约定,且庭审中梁锦标与杨军均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的借条中记载的“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0.3%元整”为双方对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每月按0.3%计算的事实,故梁锦标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按双方确认的每月按0.3%利息约定即0.3%的月利率予以支持,因杨军对本案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6月5日,因此本案的利息应从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梁锦标的利息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锦标偿还借款本金387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387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从2019年6月6日计算至本案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梁锦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由杨军负担50元,梁锦标负担25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