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国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李春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侠(被告之妻),住所地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国玉与被告李春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玉、被告李春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我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瓦工活,期间被告欠我工资钱共计25,6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了11,700元,后分几次偿还4,500元,尚欠9,400元至今未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把请求给付工资数额增加到10,9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打伤了,暂时挣不来钱,挣来钱再给。原告应当把2017年1月29日从我儿子超市拿走1508元货物给一个解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上半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瓦工活,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6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11,700元,后分几次偿还3,000元,尚欠10,900元至今未付。2017年1月29日,原告从被告儿子的超市拿走价值1,508元的货物,并为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不同意用此款抵顶工资款,原告也认可,并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的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情况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拖欠工资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将其打伤和从他儿子超市拿走货款的辩解意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春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国玉工资款10,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李春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昌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