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球广场204-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WK11N。

负责人:石银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陈,浙江学优(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浙江学优(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顾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与被告顾志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志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本金47276.23元、利息4741.68元、分期手续费1184.42元、违约金10008.46元。(暂计至2020年08月27日,各项费用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信用卡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9××××4181的信用卡。被告在持卡消费期间,多次透支且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顾志鹏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志鹏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申领信用卡,签字认可信用卡相关产品信息且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如果超过到期还款日逾期还款,相应透支款项从实际消费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付清当月应还款额10%不产生违约金,未付清则依约按月收取违约金。合约还对各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送达地址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顾志鹏持卡透支后,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至2020年08月27日,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信用卡本金47276.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领用合约》、交易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针对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足额还款,而诉请偿还本金所提诉讼请求,既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其总和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本院酌情调整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起诉时2021年2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截至2020年08月27日的本金47276.23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2021年2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元,由被告顾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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