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亚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锦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孔亚葵与被告钟锦超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亚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锦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亚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锦超偿还借款59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锦超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到12月期间,被告钟锦超与原告孔亚葵协商开一家名为“梧州市铠格雅装饰有限公司”的装修公司。公司开业前,原告孔亚葵投资了5974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钟锦超。包括在2019年11月10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11月13日微信转账20000元;2019年11月28日在工商银行柜员机取现8000元,在农信社柜员机取现3000元,支付宝转账3740元;2019年12月10日、11日在农信社柜员机取现15000元。公司开业后,原告孔亚葵查账发现被告钟锦超实际上没出钱投资公司。2020年5月,公司经营不下去,被告钟锦超承诺赔偿原告孔亚葵投资的钱。公司在2020年11月13日申请注销,但被告钟锦超承诺赔偿给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孔亚葵经多次追讨至今未得,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孔亚葵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2019年11月10日、11月13日分别微信转款10000元、20000元给被告。

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2019年11月28日在工商银行柜员机取现8000元。

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2019年11月28日在农信社柜员机取现3000元。

4.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2019年11月28日支付宝转款3740元给被告。

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2019年12月10日、11日在农信社柜员机取现15000元。

6.梧州市凯格雅装饰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出资成立装修公司,该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3日注销。

被告辩称 7.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的微信用户名为凯格雅装饰公司,公司注销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出资款约60000元。

8.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微信号×××实名认证为被告钟锦超本人。

被告钟锦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孔亚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原告孔亚葵与被告钟锦超合伙注册成立梧州市凯格雅装饰有限公司,原、被告均是该公司股东。原告孔亚葵担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被告钟锦超任监事。

在梧州市凯格雅装饰有限公司成立前,原告孔亚葵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微信转款10000元,11月13日微信转款20000元,11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款3740元给被告钟锦超。原告孔亚葵还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在工商银行ATM取款8000元、农信社ATM取款3000元,12月10日在农信社ATM取款5000元,12月11日在农信社ATM取款10000元。孔亚葵诉称以上转款的33740元及其在银行柜员机取款的26000元,共计59740元,系其对公司的投资款,已全部交由被告钟锦超进行支配。

梧州市凯格雅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被注销。原告孔亚葵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孔亚葵提出“如果我退出你几时比完我投资的6万多比我”,被告钟锦超回复“一个月给一万你”,往下聊天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就如何还款、何时还款进行协商。因被告钟锦超一直未归还款项,原告孔亚葵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孔亚葵的庭审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原告孔亚葵与被告钟锦超因双方合伙成立的梧州市凯格雅装饰有限公司注销后,对投资款的退还进行协商,而被告钟锦超未按照协议向原告孔亚葵归还投资款而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原、被告之间系因公司注销后对投资款归还协议履行产生的争议,本案原定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予变更为合伙合同纠纷。原告孔亚葵主张被告钟锦超应依约向其归还59740元,并提供了有关的转账、取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孔亚葵所述事实。被告钟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孔亚葵起诉事实的承认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在被告钟锦超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孔亚葵诉称事实予以采信,并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钟锦超应归还原告孔亚葵5974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计647元,由被告钟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晓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思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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