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成都通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元华一巷37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巍巍,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 胡学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金垭镇金龙村*组。 杜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柏树镇太坪寨村*组*号。

案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胡学艳支付代偿款21,102元;2.判令被告胡学艳承担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标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17,250元);3.判令被告杜春对被告胡学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按照LPR的四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 被告胡学艳因购车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简称工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信用卡分期购车手续并请求原告提供担保担保。原告同意提供担保,并要求被告杜春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胡学艳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现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胡学艳追偿垫付款项及各项损失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胡学艳、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发生的法律事实系从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查明胡学艳因购车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简称“工行”)借款74,500元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简称《担保借款合同》。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学艳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简称《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胡学艳向工行贷款74,500元,分期期限36期,每期还款2,276.39元;2.胡学艳未按时向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为胡学艳进行代偿的,胡学艳应根据原告的通知向原告返还代偿款,胡学艳逾期的,应按照代偿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若胡学艳没有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杜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享有追偿权之日起两年内。杜春在《担保服务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后因胡学艳未按期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垫款2,275元、2019年12月25日垫款2,299元、2020年1月23日垫款2,468元、2020年3月30日垫款2,789元、2020年4月27日垫款2,762元、2020年5月28日垫款2,624元、2020年7月14日垫款2,623元、2020年8月14日垫款3,262元,以上共计21,102元。截止庭审结束时,胡学艳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保证人杜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结合以上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胡学艳追偿代偿款21,102元及相关违约金同时要求杜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学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通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1,1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杜春对被告胡学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春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学艳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胡学艳、杜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俊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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