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2)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凤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2012年5月23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中午,丁某某在某村自家花椒地焚烧刮好的杂草时,未将余火彻底打灭,不久杂草再次复燃,火势迅速蔓延,后经扑救大火于4月20日早上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326亩,有林地生长的以栎类、硬阔类林木为主,过火后对其生长影响不大。同时,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丁玉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拿镰刀到凤县双石铺镇某村自家的柴胡、花椒地刮草。中午11时许,丁某某将刮好的杂草点燃焚烧,之后将明火扑灭。由于丁某某未将火彻底扑灭,不久杂草再次复燃,火势迅速蔓延,后经扑救大火于4月20日早上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面积58.8公倾,过火面积47.9333公倾,未过火面积10.8667公倾。过火有林地面积21.7333公倾,有林地生长的以栎类、硬阔类林木为主,火灾过后对其生长影响不大。过火经济林面积67.5亩,直接经济损失78055元,致使果树死亡的火烧因素约占20%。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2011年4月19日13时许,森林公安派出所接报警,称双石铺镇某厂背后山上发生火灾,公安机关随即进行调查。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中午,镇上打电话通知说某村发生山火,让去扑救。他赶到火灾现场后,看见其母坐在他家地下面的小路上,他问母亲,火是不是她点着的,他母亲说:“火点着后扑灭了,之后我又继续刮草,刮着刮着火又着了”。当时看到母亲脸上发红,头发有被火燎的痕迹,母亲很害怕。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下午2时多,他同事打电话说“后面山上着火了,是不是你妈点着的,你去看一下”。他上山后看母亲在地下躺着,脸已经被火熏黑了,头发燎黄了,嘴皮上烤的也有泡。4、证人董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他们上地干活时,看见丁某某在自家地里干活,并准备点杂草。12时左右,他们看见丁家地里冒烟了,下去后看见丁某某手里拿了根棍棍,头发烧了,脸也烧了。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他看见后面着火了,接着赵某某来说丁某某之母把火点着了。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4月19日在双石铺镇某村森林火灾起火点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及火灾现场的情况。7、指认笔录证实,丁某某指认出自家花椒、柴胡地是其点燃杂草引起森林火灾的起火点。8、双石铺镇某村一组“4.19”森林火灾鉴定书、补充鉴定书证实,双石铺镇兴隆场村一组“4.19”森林火灾面积58.8公倾(882亩),其中过火面积47.9333公倾(719亩),未过火面积10.8667公倾(163亩)。过火面积中有林地面积21.7333公倾(326亩),无林地面积26.2公倾(393亩),生长的林木主要以栎类、硬阔为主,火灾过后对其生长影响不大,林木不会死亡。经济林过火面积67.5亩,直接经济损失78055元,致使果树死亡的火烧因素约占20%左右。9、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野外焚烧杂草,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1.7333公倾,经济林面积67.5亩,直接经济损失78055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检察机关指控丁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1.7333公倾,但其中生长以栎类、硬阔林木为主,过火后对其生长影响不大,造成的后果相对减少,可对丁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志雄 审判员 赵继红 审判员 邵玉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