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住所为昆明市北京路572号一、二楼。 负责人:陆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菊,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小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仇小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收取违约金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律师费的支出属于将来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提交发票而不支持律师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仇小平未到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8年12月27日所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99872.15元、利息人民币21778.53元、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24650.68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其中律师费为人民币16232.53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40883.2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4日,被告仇小平(甲方)向原告工行牡丹支行(乙方)申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同时声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乙方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原、被告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了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若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原告可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合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下发了卡号为52×××45的信用卡,被告仇小平将该信用卡激活后进行消费,但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仇小平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72.15元、利息人民币21778.53元、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仇小平向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申请信用卡,原告工行牡丹支行审核后已实际发卡给被告,双方基于信用卡的领用形成了合同关系,故应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履行合同,被告仇小平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信用卡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归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即应归还原告工行牡丹支行截至2018年12月27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72.15元、利息人民币21778.53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照双方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原告工行牡丹支行主张的被告仇小平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7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因中国人民银行已明确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不得再向信用卡用户收取滞纳金,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当与被告重新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产生于****年**月**日之后,虽然原告提交了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就逾期违约金的收取达成了合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6232.53元,虽然原告已经提交《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但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仇小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截至2018年12月27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72.15元、利息人民币21778.53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3元,由被告仇小平承担人民币6051.18元,剩余人民币361.8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将原《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的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并在其网站上对新《章程》进行了公告,且《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载明有关于持卡人如有异议可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则视为同意变更的条款。但上诉人的上述公告行为只是其根据原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格式条款所作出的单方行为,既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通知》的精神,亦不符合平等、自愿、公平的合同订立原则。在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未办理销户手续就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违约金协商一致并达成了合意。故对于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斌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