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民勤县城关鑫雪百货批零部。 负责人:王某1,女,汉族,现住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2,男,汉族,现住民勤县. 被告:王某3,男,汉族,现住民勤县,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民勤县。 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经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民勤县城关鑫雪百货批零部与被告王某2、王某3、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勤县城关鑫雪百货批零部负责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共计44160元啤酒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给付数额变更为4591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零售批发业务,2012年6月5日与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原告取得在民勤县境内销售黄河啤酒系列的权利。被告王某2当时在位于自家的房屋上经营酒吧,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购买了13440元的黄河啤酒,被告王某2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2月9日,被告王某2再次从原告的店里拉了价款为32470元的啤酒,由被告王某2的父亲王某3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是内容却写成了欠黄河啤酒有限公司酒款,但是实际是拖欠原告的啤酒款,因为在民勤市场上原告具有经销权利。王某1后来对被告王某2、王某3提起诉讼,但是一审二审都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王某2、王某3所用啤酒都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对此原告应当具有收回货款的权利,但是至今被告都没有履行给付啤酒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共计45910元啤酒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啤酒是被告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所供,而不是原告的批零部供给,欠条是出具给被告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被告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将欠条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转给原告是不合理的,这种债权转移我不认可。 被告王某3辩称,啤酒是从被告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赊购的,被告没有在原告批零部拿过货,当时欠条是打给被告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的,送货的是崔建泰和李继奎,这些啤酒在销售时承诺还有返利等活动,但被告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没有兑现,所以这笔货款也就一直没支付过。 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们跟原告是有限公司家和经销商的关系,经销商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合情合理,我们不存在不当得利;2、我们公司与两位被告没有任何的供销合同,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所以不认可被告王某3、王某2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作出认定。 1、出示原告与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一份,合同中授权原告取得了在民勤县的经销权利,经销产品是黄河啤酒,对此在民勤县销售黄河啤酒系列的权利,并且当时销售完以后出具的条据都是出具给原告方的,主体方是原告。 被告王某2认为原告出示的合同与其没有关系,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王某3认为原告出示的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合同在12月31日就终止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与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经销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 2出示被告王某2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2拖欠原告13440元的啤酒款,原告是该条据的实际持有人,作为欠条,是作为双方核算的凭证,持有人有权主张。 被告王某2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金额的大写部分不是其本人书写外,其它部分是被告本人书写,认为欠款金额不属实,小写金额有涂改,而且出具条据的时间已长,具体情况记不清。而且这份条据是出具给崔建泰的。被告王某3认为这份条据不是其书写的,不发表意见。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对这份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王某2虽认为小写有涂改,但不能明确说明该金额与实际不符的事由,对被告王某2的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3出示王某3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啤酒款32470元,原告方作为欠条的持有人,条据也载明了金港湾,也跟第一份欠条相互印证,金港湾是王某3和王某2共同经营的。 被告王某3对原告出示的该份欠条无异议,但只认可其中的30720元欠款,是下面标注的“加啤酒50件X35=1750元”不是其本人书写,不予认可。另这份条据是出具给崔建泰的,崔建泰在当时系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负责送货的人员。被告王某2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称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欠条是被告王某3出具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王某3对标注的“加啤酒50件X35=1750元”有异议,认为非其本人书写,原告对此又未能充分说明,故本院对该条据中加注的数额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某3无异议的数额予以确认。 4出示(2015)甘0621民初155民事判决书、(2015)甘0621民初156民事判决书、(2015)武中民终字5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王某2作为金港湾娱乐会所的业主,在判决书中是载明的,并且两张欠条都载明是给金港湾送的啤酒,作为业主,王某2应该承担;2、155号判决书中,对13440元欠条质证的时候,王某2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欠条没有注明供货人;3、在156号判决书中,出具证据时,王某3对其所书写的欠条,共计拖欠啤酒款32470元,对这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仅认为是没有注明供货人;4、在569号判决书中,载明崔建人(崔建人即崔建泰)作为证人,并且出庭做证,称其是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住民勤县办事处的业务人员,当时向王某3送啤酒,都是从原告处拉的货,最后也将欠条交给了原告,公司并没有向王某3销售啤酒,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有权利主张欠款,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王某2对原告出示的三份判决书称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3认为三份判决书是真实的,但是王某2没有参加诉讼,王某3代理参加的,当时王某3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关于对王某2的质证意见出现了错误。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对原告出示的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判决书查明部分,认为有债权转让不认可,当时法院并没有通知公司,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王某3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作出认定。 1出示2012年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民勤县市场价格表和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促销政策各一份,证明其销售的啤酒是从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业务员崔建泰提供的,崔建泰给我承诺了各种优惠政策,并且在上面签了字,与崔建泰还有经济纠纷。 原告对被告王某3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王某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3出示的该份证据,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3又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王某3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出示销售给李继奎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嘉酿冰醇60件的收条一张,证明其销售的啤酒是2013年进的货,当时销售给李继奎60件嘉酿冰醇啤酒,原告与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就终止了,同时证明我们销售的啤酒是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提供的,而不是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3出示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收条,无法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被告王某2称对该份证据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3出示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的销售人员从被告处借走60箱嘉酿冰纯啤酒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出示崔建泰在金港湾消费的单据8张,共计金额3192元。证明崔建泰在金港湾进行了消费但没有支付,如果支付啤酒款,要扣除这些未支付的消费数额。 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某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崔建泰在被告经营的酒吧进行消费的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出示第四份证据,三份判决书,(2015)甘062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2015)甘062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中民终字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甘062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崔建人是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的民勤县的负责人,李继奎代表青海拉走了部分啤酒的事实,法庭认定了本案中存在债权转移,证明李继奎和崔建仁都是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在民勤县的负责人。 原告对被告王某3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某3证明所有啤酒是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销售是错误的,在二审时,崔建仁已经作了陈述,啤酒是从王某1处拉的,李继奎拉走被告王某3的啤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在本案中,认定有债权转让,经过今天的庭审,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已经陈述,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债权转移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原告与被告王某3王某2之间的货款纠纷,与我公司无关;针对这四份判决书,四份判决书的主体与本案并不相符,原判决作出债权转移的判决,但均未通知我公司参加诉讼,我公司不认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认为法院认定了崔建人和李继奎是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的职工,没有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只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3出示的四份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四份生效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具有在民勤县区域销售黄河系列啤酒的权利,李继奎作为代原告销售啤酒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李继奎代原告从被告处借走60件啤酒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取得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在民勤县经营黄河啤酒的经营权。 原告对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出示的经销合同无异议。被告王某3与王某2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失效,而其所赊购的啤酒是在2013年进的,我们销售的酒是崔建泰提供的,也就是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提供的。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出示的经销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民勤县区域内代销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的事实,来源合法,系原告和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营零售批发业务,2012年6月5日与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原告取得在民勤县境内销售黄河啤酒系列的权利。被告王某2与王某3在位于自家的房屋上经营金港湾酒吧。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购买了13440元的黄河啤酒,被告王某2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2月9日,被告王某3出具欠条一张,数额为30720元,系由其本人书写,附加的“加啤酒50件X35=1750元”非其本人书写。2013年6月18日,销售人员李继奎从被告处借走嘉酿冰纯啤酒60件。在原告代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2、王某3销售啤酒的过程中,销售人员崔建泰在被告王某2、王某3经营的金港湾消费3192元。 另查明,2015年,原告民勤县城关鑫雪百货批零部的负责人王某1分别以被告王某2、王某3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155、156号民事判决书,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王某1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武中民终字第567、5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在王某1于2015年提起诉讼时非案件当事人。本案中,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表明与被告王某2、王某3无销售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在民勤县区域内销售黄河系列啤酒,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表明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某2、王某3不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王某2、王某3销售黄河系列啤酒,原告作为黄河系列啤酒的出卖人,被告王某3、王某2作为买受人,原告与被告王某2、王某3之间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原告具有在民勤县区域内销售黄河系列啤酒的权利,向被告王某2、王某3共同经营的金港湾销售黄河系列啤酒,被告永伟出具了数额13440元的欠条,被告王某3出具了数额为30720元的欠条,原告在被告王某3出具的欠条上附加标注,被告王某3不予认可,本院应以被告王某3出具的数额为准予以计算,合计数额为44160元。被告王某2、王某3作为金港湾酒吧的共同经营人,应共同承担向原告给付赊购黄河系列啤酒的义务。销售人员李继奎从被告处借走60件嘉酿冰纯啤酒,结合黄河系列啤酒价格表,60件嘉酿冰纯啤酒的价格确认为7200元,应从被告王某2、王某3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系原告与被告王某2、王某3买卖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承担该买卖合同的相关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啤酒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2、王某3给付36960元啤酒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王某2、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民 勤县城关鑫雪百货批零部啤酒款36960元; 2驳回原告民勤县城关鑫雪百货批零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民勤县城关鑫雪百货批零部负担180元,被告王某2、王某3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范述全 人民陪审员 汪有雄 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
裁判日期
二O一九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白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