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宗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邱招觉(曾用名邱昭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宗庆与被告邱招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宗庆到庭参加诉讼,邱招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宗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邱招觉支付欠款158892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招觉负担。事实与理由:邱招觉自2012年起因承包基建工程多次向刘宗庆购买螺纹钢,期间邱招觉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本金158892元,计利息61842元。
本院查明
邱招觉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人员电话联系,其认可至今尚欠刘宗庆货款的事实,但对欠款数额158892元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招觉,小名科少。2008至2019年,刘宗庆在浏阳市××镇××路××号经营“山水钢材店”(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至2016年间,邱招觉因承包基建工程多次从刘宗庆处购买螺纹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下单,邱招觉通过微信直接联系刘宗庆,或安排其儿子邱兵到刘宗庆处订货。刘宗庆负责送货至邱招觉指定的工地,货物由邱招觉或邱兵代收,货款邱招觉和邱兵均陆续支付了部分。2016年12月底,刘宗庆与邱招觉之子邱兵进行往来对账,由刘宗庆书写了名为“科少2016对账单”共两页,第一页记载:“2013年欠13350、2014年另欠68694、2015年上半年另欠67564、2015年端午节付40000、2015年下半年欠95885、下半年付50000,至2016年元月份共欠155493、2.7付4万,欠115493”。第二页记载:“2015年跨年欠115493,2016年欠天和大道(指:送货工地)93452、欠阳光家电(指:送货工地)162099,共欠371044。”该页的右侧详细列明了邱招觉2016年5-9月份9次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和12月退货4352元,共计172152元。在第二页上述内容的下半部分,记载:“至2016年12月共欠总账371044、共付172152,2017年起总欠198892”。邱兵在该行字的末尾签字。刘宗庆在该二份对账单的底部自行签署了“邱招觉”的名字。对账后,邱招觉委托邱兵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刘宗庆20000元、2017年5月28日支付了1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刘宗庆按还款顺序在该对账单尾部均予以了记载,同时将每次的剩余欠款金额书写在相应的付款金额后面。邱兵最后一次还款时,在刘宗庆书写的“欠168892元,2020.1.23付1万”的下方签名确认。余款158892元,因刘宗庆多次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判人员多次电话联系邱招觉,其对尚欠刘宗庆螺纹钢款、邱兵曾代为收货、以及委托邱兵支付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欠款158892元的数额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也未在审判人员另行指定的期间到庭质证和核对账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送货单、询问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刘宗庆已按约向邱招觉交付了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邱招觉应及时支付货款。邱招觉对欠款的事实认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刘宗庆主张欠款金额的直接证据是2016年12月其与邱招觉之子邱兵的对账单。虽然该对账单上没有邱招觉本人的签字确认,但从邱招觉多次委托邱兵订货、收货、付款的交易习惯,以及邱招觉与邱兵是父子关系的事实来看,邱招觉对对账事实和结果是应当知晓的。且对账后邱招觉三次委托邱兵支付欠款,邱兵亦在最后一次付款10000元的尾部签字确认,邱招觉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更进一步说明邱招觉对双方对账结果的默认。刘宗庆向本院起诉后,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询问后,邱招觉对刘宗庆主张欠款158892元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亦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视为邱招觉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本院对刘宗庆主张支付货款1588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邱招觉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本院对刘宗庆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邱招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邱招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宗庆货款158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588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刘宗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5.5元,由邱招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