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雪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根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
被告:湖南友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嘉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龙岗大道)。
法定代表人:宁根柱。
审理经过
原告胡雪辉诉被告宁根柱、湖南友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根柱、湖南友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雪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2、两被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50274.41元(2018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20545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利息以本金450000.00为基数,按1.5%/月的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03175.00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利息以本金450000.00元为基数,按15.4%/年的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为41649.41元;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本金450000.00元为基数,按15.4%/年的利率标准暂计算);以上本息暂合计:900274.4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根柱、湖南友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胡雪辉与被告宁根柱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宁根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宁根柱(身份证号:4325011960209××××)通过杨燕(身份证号:4324××××1022)的银行账户收到胡雪辉(身份证号:431302196802××××)转给本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本人同意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协议向胡雪辉支付利息。”被告宁根柱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时,被告湖南友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雪辉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同意对上述宁根柱(身份证号:4325011960209××××)向胡雪辉(身份证号:431302196802××××)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借款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23日。”被告湖南友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杨燕转账45万元。
2014年4月1日,原告胡雪辉(乙方)与被告宁根柱(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1日止;利息为月息,月利率1.5%,即6750.00元/月。服务费0.5%/月,即¥2250.00元/月……”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根柱进行对账,载明:“……截止2018年2月28日尚欠利息贰拾万零伍仟肆佰伍拾元整(¥205450.00元)。备注:经双方协商,从2015年2月1日起,利息按1.5%/月计算。”被告宁根柱在对账单下方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宁根柱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宁根柱提供借款,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宁根柱出具的收条亦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宁根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2014年4月1日,被告宁根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5%,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2月28日,被告宁根柱尚欠原告利息205450元。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此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被告湖南友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2年3月23日,被告湖南友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宁根柱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确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的主债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湖南友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间自原告请求被告宁根柱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根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1日止,故被告湖南友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为2014年9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现该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湖南友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根柱、湖南友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根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雪辉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利息(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205450元;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根柱、湖南友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