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覃国波,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永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柏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婵,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宇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八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73516177XF。 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建设西路64号(市农机公司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5978009X1。 法定代表人:冯德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能电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厢竹4号竹溪嘉园小区6栋G层G-3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汇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第1、2栋第03层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1A0K1L。 法定代表人:赵德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广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立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第2栋10层19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久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国波因与被上诉人赵柏松、广西宇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贵港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广西桂能电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桂能公司)、广西汇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来公司)、广西广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广西立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覃国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赵柏松、宇能公司、农电公司、桂能公司、汇来公司、广盛公司、立创公司连带支付覃国波劳务费6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3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3日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3.改判覃国波不需要返还229389.84元给赵柏松。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将覃国波自购材料费用5966.54元计算在劳务费内,宇能公司未向覃国波支付该自购材料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赵柏松多支付给覃国波的229389.84元不属于本案的劳务费,该费用是覃国波为赵柏松施工松山脚、桥南公变、新村公变、育梧线、电线杆迁移等工程的劳务款。一审法院判令覃国波向赵柏松返还该229389.84元错误。宇能公司虚列多种费用,降低了劳务费,所称的保管费、主材等均没有相关票据佐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柏松辩称,除了涉案的劳务工程之外,其没有其他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覃国波施工,覃国波称多支付的229389.84元是其他工程的劳务费不是事实,也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能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只是将单纯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劳务公司,不涉及购买材料。覃国波主张自购材料费5966.54元没有事实根据。其次,赵柏松支付给覃国波的劳务费系本案所涉及工程的费用,不涉及松山脚、桥南公变等其他工程的费用,覃国波也未举证证明是赵柏松将其他工程分包给覃国波施工的事实。覃国波认为宇能公司虚列多种费用降低劳务费没有根据。涉案的劳务费是按照定额标准计算的,不存在降低劳务费的事实。再次,本案赵柏松与覃国波是劳务关系,覃国波并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宇能公司与覃国波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宇能公司跟劳务公司已经结清并支付清劳务费。覃国波请求宇能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 任没有依据。综上,覃国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电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农电公司与覃国波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覃国波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涉案工程竣工之后,农电公司已经与贵港供电局进行结算,并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劳务公司支付清劳务费,不存在拖欠费用的事实。覃国波请求农电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能公司、汇来公司、广盛公司、立创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覃国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柏松、宇能公司、农电公司、桂能公司、汇来公司、广盛公司、立创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636000元及利息给覃国波(利息计算方法:以63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赵柏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覃国波向赵柏松返还劳务费276450.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旺石站官成线横水冲台区改造工程等21个工程,并于2018年8月7日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供电局签订了一份【贵港供电局2017-2018年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子合同(2018年第一批配电网标段8:旺石站官成线横水冲台区改造工程等21个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1月22日,农电公司与广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广盛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参加贵港供电局2017-2018年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子合同(2018年第一批配电网标段8:旺石站官成线横水冲台区改造工程等21个工程)的施工工作,约定劳务费为901961. 42元,该费用包含乙方管理费及税费共3%。后广盛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赵柏松施工。2018年12月10日,农电公司与桂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桂能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参加贵港供电局2017-2018年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子合同(2018年第一批配电网标段8:旺石站官成线横水冲台区改造工程等21个工程)的施工工作,约定劳务费为901961.42元,该费用包含乙方管理费及税费。后桂能公司将上述劳务转包给赵柏松进行施工。2018年,宇能公司与原广西汇惠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即汇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宇能公司将其承包的2018年第一批农网标段7,其中12个工程的部分劳务(包括平山站寺面线三柄台区)分包给汇来公司,约定劳务费用为630331.18元,并约定劳务分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10天内,向工程承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确认后,工程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汇来公司与赵柏松签订了一份《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赵柏松执行汇来公司与宇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内部劳务承包总价为611421.24元。同年,宇能公司与立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立创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参与宇能公司2017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标段8,其中13个工程施工(六陈站大妙线改造),约定劳务费为984894元,其中管理费为总费用的3%。后立创公司又与赵柏松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立创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全部工程施工交由赵柏松完成,劳务费用为955347.18元。赵柏松从广盛公司、桂能公司、汇来公司和立创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案涉的六陈站大妙线改造、平山站寺面线三柄台区、新增安怀站安怀线团罗团空台区、同和站平塘线那龙二台区改造、同和站同美线大界尾台区改造共五个电网改造项目转包给覃国波。2019年10月11日,广西金广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贵港供电局2017- 2018年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子合同(2018年第一批配电网标段8:旺石站官成线横水冲台区改造工程等21个工程)[其中:旺石站官成线横水冲台区改造工程等2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1.旺石站官成线横水冲台区改造工程等20工程,送审竣工结算总金额为2031602元,核减额为189217元,定审金额为1842385元,增值税率调整后的含税结算价为1834833.55元,其中已按10%开票金额为1011724.63元;2.旺石站官成线横水冲台区改造工程等20工程,甲供设备送审金额为607875.67元,核减额为1137.93元,最终审定金额为606737.74元;甲供材料送审金额为1434820.83元,核减额为10410.76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424410.07元。2019年12月20日,农电公司与赵柏松进行结算,确认同和站平塘线那龙二台区改造工程项目审定总金额是222130元,审定施工费用金额为129295.08元,劳务承包比例为78%,审定劳务合同金额为100850.16元;同和站大界尾台区改造工程审定总金额为60781元,审定施工费用金额为37787.64元,劳务承包比例为78%,审定劳务合同金额为29474.36元,;新增安怀站安怀线团罗团空台区工程审定总金额为81223元,审定施工费用为49943.51元,劳务承包比例为78%,审定劳务合同金额为38955.9元,同意按审定劳务合同金额169280.46元结算,并确认农电公司已通过劳务公司足额付清了上述款项。2019年12月10日,宇能公司与立创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六陈站大妙线改造工程劳务费为229284.27元,已付231162.4元,多付1878.13元;与汇来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平山站寺面线三柄台区公变改造工程劳务费为103848.17元,已付66660.25元,未付37187.92元。赵柏松已经支付了劳务费共70万元给覃国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案涉的5个电网改造工程的审定劳务合同总价是502412.9元,根据宇能公司、农电公司与劳务公司签 订的合同,以及劳务公司与赵柏松签订劳务合同,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赵柏松与覃国波之间约定的管理费是3%、税金是3.33%,即扣除管理费和税金31802.74元后,覃国波的劳务费是470610.16元。赵柏松辩称应扣减施工方管理费10%,因覃国波不予认可,赵柏松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因赵柏松已经支付了劳务70万元给覃国波,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给覃国波,现覃国波请求赵柏松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赵柏松已经超额支付了229389.84元给覃国波,现其请求覃国波予以返还,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覃国波的诉讼请求;二、覃国波返还229389.84给赵柏松;四、驳回赵柏松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26日,经平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为“广西宇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覃国波应否向赵柏松返还229389.84元问题。根据涉案工程的工程审定结果,足以证明涉案5个电网改造工程的劳务总价为502412.9元。扣减赵柏松与覃国波约定的税费后,覃国波应获得的劳务费为470610.16元。赵柏松已向覃国波支付了70万元劳务费,抵扣后,赵柏松已向覃国波多支付劳务费229389.84元。覃国波主张该多支付的229389.84元系其承揽赵柏松其他劳务工程的劳务费,但本案中覃国波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承揽有赵柏松其他劳务工程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赵柏松尚拖欠覃国波本案之外其他劳务工程劳务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 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覃国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赵柏松已经多支付覃国波劳务费229389.84元,因此,赵柏松请求覃国波返还该多支付的劳务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覃国波主张不应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购材料费问题。本案中,覃国波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提供劳务中有自购材料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赵柏松约定由其自购材料施工的事实。因此,覃国波请求赵柏松向其支付自购材料费用5966.5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经过依法审定,覃国波主张宇能公司虚列费用降低劳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宇能公司、农电公司、桂能公司、汇来公司、广盛公司、立创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系赵柏松与覃国波,覃国波是为赵柏松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覃国波依法应向赵柏松主张劳务费用。宇能公司、农电公司、桂能公司、汇来公司、广盛公司、立创公司与覃国波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覃国波请求宇能公司、农电公司、桂能公司、汇来公司、广盛公司、立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柏松亦不存在拖欠覃国波劳务费的事实,因此,覃国波请求宇能公司、农电公司、桂能公司、汇来公司、广盛公司、立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覃国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9元,由上诉人覃国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立技 审 判 员 李志廉 审 判 员 陆志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小钊 书 记 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