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5327-9。
法定代表人:童有柱,主任。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金生与被执行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丰双凤经开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李金生对本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9)皖0121执327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长丰经开区双凤管委会的执行,即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下欠利息11833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金生称,2008年拆迁的208m²房屋登记在合肥市超艺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超艺印刷公司)名下,此房屋实际归异议人所有。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2017)皖01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超艺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被拆迁的208平方米房屋补偿款836093元(1362400元-526307元),并自2008年7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7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该院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2017)皖0121行初5号行政补偿调解书,确认:“被告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市超艺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因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漏算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费等计35427元、附属房屋拆迁补助费84585元,合计120012元”。2019年元月16日,合肥超艺印刷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承诺申请书》,承诺上述补偿款归异议人所有。2019年4月18日,在长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2019)皖0121民初764号民事调解协议,即:“原告李金生与被告合肥市超艺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2017)皖01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的‘被告双凤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超艺印刷公司2008年被拆迁的208平方米房屋补偿款836093元(1362400元/评估价-526307元/已领款)并自2008年7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7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12161元、评估费2500元'及(2017)皖0121行初5号行政补偿调解书中‘被告双凤管委会一次性给付原告超艺印刷公司因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漏算的补偿款合计120012元(临时安置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费等计35427元、附属房屋拆迁补助费84585元)归原告李金生所有并领取;案件受理费13360元,减半收取6680元,由原告李金生承担'”。此后,异议人向法院申请执行,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将上述执行款支付至异议人的银行账户。2019年10月28日,异议人就上述判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剩余利息118337元,该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此后,该院以异议人不是上述行政案件当事人,不具有该行政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9)皖0121执32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因本人对上述补偿款拥有所有权,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该执行裁定书,恢复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合肥超艺印刷公司与长丰双凤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后作出了(2017)皖01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和行政补偿调解书及(2019)皖0121民初764号民事调解协议,(内容见上述),依法确认长丰双凤经开区管委会给予合肥超艺印刷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归李金生享有。2019年9月5日,李金生依据本院(2019)皖0121民初7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对合肥超艺印刷公司予以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将长丰双凤管委会于2018年12月14日就已交付至本院的拆迁款本息计1608628元扣除案件执行费10760元后,余款1597868元支付给了李金生。为此李金生撤回了对合肥超艺印刷公司的执行。2019年11月5日,李金生以长丰双凤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补偿款的下欠利息118337元。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皖0121执32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金生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皖01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和行政补偿调解书的诉讼主体为合肥超艺印刷公司(原告)和长丰双凤经开区管委会(被告)。虽然(2019)皖0121民初764号民事调解书中,合肥超艺印刷公司同意将长丰双凤经开区管委会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确认归李金生所有,李金生不能据此享有(2017)皖0121行初5号行政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依据(2017)皖01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和行政补偿调解书申请对长丰双凤经开区管委会进行执行,于法无据。本院(2019)皖0121执32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金生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裁定书没有释明案件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而享有的司法救济途径,侵害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应于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本院(2019)皖0121执32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李金生的执行申请”的裁定;
二、增加“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项内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 佑
审判员 谈龙双
审判员 陶稚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