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宁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高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佩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宁源诉被告钟佩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宁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佩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8年初通过网上认识,后通过微信聊天感情较好,原告以为被告会和自己从相恋到结婚,才非常信任被告。在原被告发展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最初借款也能及时偿还,后在2018年10月份被告以投资项目等为由让原告给其转款5万元,并承诺能够及时偿还。后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也将原告微信删除,失去联系。原告通过支付宝借款给被告还剩余13080元未还,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6308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3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举证如下: 支付宝转账截图2张、转账电子回单3张、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1张,证明2018年9月和10月,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借给被告2108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微信聊天截图及支付宝聊天截图,证明被告通过做投资项目、学习健身课程等方式多次向原告借钱,之后就开始与原告失去联系并把微信拉黑,原告通过支付宝聊天方式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钱。
被告辩称
被告钟佩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本案案情具有证明作用,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初通过网上认识,通过微信进行聊天。原告梁宁源通过支付宝于2018年9月22日向钟佩珊转款680元、9月28日转款9600元、10月7日转款28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钟佩珊转账50000元,合计63080元。梁宁源在转款时,没有注明其款项性质、用途,也没有钟佩珊要求借款的相关信息。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交谈的内容涉及被告打算健身但没有学费、原告表示出关心被告能否解决该问题等,聊天过程中,原告给被告转了上述款项。在2018年9月7日前后,双方聊天过程中,被告谈到“先把剩下的原材料都做完,然后停”,原告较多以发送语音的方式与被告聊天。2020年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信息催要款项,被告未回复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借贷关系应以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并完成了款项给付的事实为成立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转款,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愿及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双方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原告较多的以语音方式回复被告、庭审中亦未提供语音内容,起诉状中原告陈述“原告以为被告会和自己从相恋到结婚”,结合原被告聊天内容,综合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宁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9元,由原告梁宁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彦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嘉彬 书 记 员 陈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