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小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现住焦作市。 被告:薛万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李高山,又名李小闯,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薛小江与被告薛万一、李高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江、被告薛万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84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6196元、误工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27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薛万一同本村村民李高山在修武县薛小江牙科门诊门前打牌时,李高山与薛小江发生口角继而殴打薛小江,被告薛万一看见李高山在追打薛小江,随手持铁椅砸向薛小江,致薛小江右眼球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重伤。受害人遭受到人身伤害,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丧失劳动能力。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无处得到赔偿。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薛万一答辩:1、原告诉讼已远超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侵权行为发生在2006年8月份,距今已有15年,远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对本案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不应有答辩人与李高山承担全部责任。3、答辩人已向原告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答辩人薛万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补助费用等共计伍万叁仟元,答辩人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答辩人已经赔付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现原告再次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4、答辩人已经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答辩人薛万一已因伤害原告的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多,薛万一被判处刑罚对原告已经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因此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本案侵权行为发生至今已经15年之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治疗的疾病与本案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治疗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答辩人不再承担。 被告李高山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所举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416050.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举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2008年至2019年所有治疗票据12张,证明因被告薛万一打我造成的伤害损失;证据2、病历三份,证明在2008年至2019年所有看病记录;证据3、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薛万一打我的事实存在,协议书证明被告薛万一对后续治疗的赔偿,司法鉴定证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我五次去向被告薛万一要钱,没有要过来。
被告质证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薛万一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法证明票据对本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同证据1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原告证明上的时间点我都没见过原告。 被告李高山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薛万一举证如下:刑事判决书、协议书。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举证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要想查清本案事实,需对以下几个问题予以确认: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于2006年8月,但至刑事案件判决及执行完毕已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已于2006年9月6日起在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直至诉讼提起之时,原告一直在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每间隔不到两年进行一次义眼鉴证治疗。截止诉讼前已七次接受治疗累计费用108084元。另据原告自述自2008年至今11年间,原告及其妻子刘明利先后于2010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4日、2014年10月18日、2016年2月3日、2018年2月10日共计5次上门索要所花费的十几万元医疗费,被告媳妇、被告母亲、及被告本人采取手头没钱、耍泼哭闹等方式不予支付。在2021年诉前鉴定过程中,被告薛万一前去质证证据并选择腾飞鉴定机构,表明其同意鉴定并选择鉴定机构,知晓原告追索2006年8月31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之后发生的费用的事实。故综上诉述,本案诉讼不超诉讼时效。 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 1、原告在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支付8100元、2010年3月20日支付11500元、2011年10月22日支付13700元、2013年4月16日支付14900元、2015年10月17日支付17500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19700元、2018年3月29日支付21900元7次共计107300元,加上每次所花费的门诊费等费用约784元共计108084元用于鉴证咨询义眼服务,有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每次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他正规收据予以佐证,应对该费用108084元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上述诉请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交通费: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及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所化交通费用因有门诊病历,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并系正规票据共计七次829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2015年自行决定前去湖北、西安、厦门就医所花费用系其系其自行决定,所花费用3005元;2016年自行前去山西、山东就医所化交通费用2362元,本院对原告自行决定就医所化交通费用不予采信,故其所称交通费用6196元本院仅采信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及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所化交通费用829元。 4、残疾赔偿金:因侵权事实发生后,原告并未就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当时所达协议仅针对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所花费用进行处理,因当时原告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原被告所达协议中的所谓伤残补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依据正规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法核算残疾赔偿金。经原告确认,自认先前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53000中伤残赔偿金为8000元。结合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的结论,及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200.97*20*40%=273607.76元-8000元=265607.76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眼镜)2800元,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并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6、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并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本次诉讼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的费用共计:1+3+4+5+6=108084元+829元+265607.76元+2800元+700元=378020.76元。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李高山发生口角引起互殴,后被告薛万一看见李高山正追赶薛小江,即随手持铁椅扔向薛小江,将薛小江砸伤,致薛小江右眼球破裂。事情的起因系原告与被告李高山的口角及互殴引起,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应系起因的因素,对造成的损害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但作用明显轻微,本院酌定原告对损失承担10%责任;被告李高山是与原告直接发生口角并互殴的直接当事人,被告薛万一的行为也是因薛万一与李高山系伙计,存在侵权加入的因素,故对责任的承担负有直接的起因因素,责任明显要大于原告,本院酌定对损失承担20%责任;被告薛万一系本次损害的直接导致者,其见到其伙计李高山在追赶薛小江殴打,随即持铁椅扔向受害人薛小江,致薛小江右眼球破裂,存在明显侵权加入的事实,并系损害结果的直接导致者,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所举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8日晚12时许,被告薛万一同本村村民李高山等人在修武县郇封村薛小江牙科门诊门前打牌时,薛小江与李高山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被告薛万一看见李高山正追赶薛小江,即随手持铁椅扔向薛小江,将薛小江砸伤,致薛小江右眼球破裂。随即,原告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以右眼球破裂伤就诊入院治疗,2006年8月31日出院。经法医鉴定,薛小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07年6月1日,被告薛万一投案。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被告薛万一与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薛万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3000元,并履行完毕。今后继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由薛小江另行主张,双方或协商或诉讼解决。因被告积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薛万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被告支付的该项53000元费用系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之日之前的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当时原告并未对受伤的右眼进行伤残鉴定,其中所述残疾补助费经原告薛小江确认为8000元。诉讼前,原告薛小江依法申请诉前鉴定,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薛小江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之后至本次诉讼期间,原告在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支付8100元、2010年3月20日支付11500元、2011年10月22日支付13700元、2013年4月16日支付14900元、2015年10月17日支付17500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19700元、2018年3月29日支付21900元7次共计107300元,加上每次所花费的门诊费等费用约784元共计108084元用于鉴证咨询义眼服务。经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为108084元+829元+265607.76元+2800元+700元=378020.76元。经本院调解,各方达不成协议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因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责任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为受害人,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损害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高山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参与者,被告薛万一的侵权加入与其有直接的关系,责任明显大于原告。本院酌定对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薛万一是侵权加入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加害者,并是损害结果的直接导致者,本院酌定对损害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薛万一所称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原先双方约定好的协议,且原告自诉讼前仍在继续接受治疗,故被告薛万一的此项辩称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万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78020.76元的70%,计264614.53元; 二、被告李高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78020.76元的20%,计75604.15元; 三、原告薛小江对剩余的各项损失378020.76元的10%,计37802.08元由原告薛小江自负。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2元,减半收取3771元,由原告承担377元,被告李高山承担754,被告薛万一承担26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世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