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立,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尚超,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罗发勇,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乔桂林诉被告陈尚超、罗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立,被告陈尚超、罗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7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于2019年4月13日和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欠乔桂林玻璃款叁拾玖万玖仟柒佰元整(399700.00元),已付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00元),还欠拾柒万肆仟柒佰元整(174700.00元),此款于2019.4.30号还清。”之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玻璃款总计95000元,尚欠玻璃款79700元。现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玻璃款。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恳请如诉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罗发勇辩称:数额无异议,签字是被告签的,现在还差7万多元,已经付款的款项都是被告孃罗再芝付的,她是工程项目承包人,应该由她来付。
被告陈尚超辩称:被告是投资人,签字是被告签的,被告拿钱投资在罗发勇孃的工地上的,被告拿钱给他们买材料,这笔款项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只是投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数次向原告购买玻璃。2019年4月13日,被告陈尚超、罗发勇向原告乔桂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其中载明:“欠乔桂林玻璃款叁拾玖万玖仟柒佰元整(399700.00元),已付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00元),还欠拾柒万肆仟柒佰元整(174700.00元),此款于2019.4.30号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及他人陆续支付过玻璃款共计140000元,尚欠原告34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现付款期限已到,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尚欠玻璃款为174700元-140000元=347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责任。二被告主张所购玻璃是用于罗再芝承包工程项目上,应由与支付货款,系二被告与与罗再芝之间的关系,二被告可另行向罗再芝主张权利,二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尚超、罗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向原告乔桂林支付玻璃款347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陈尚超、罗发勇负担400元,原告乔桂林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