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明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市友谊服装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仁,该厂厂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明慧与被告吉林市友谊服装厂(以下简称友谊服装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服装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从1993年12月至1999年3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5500元。事实和理由:吉林市劳动局招工就业部门于1993年12月将原告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单位名称为友谊服装厂,原告在该厂从事缝纫工工作到1999年3月,有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档案资料管理不善,导致档案资料严重缺失(工资调资表、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资料),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2月3日申请仲裁,2021年2月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友谊服装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3日,吉林市劳动局向友谊服装厂出具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内容为:“友谊服装厂:孙明慧同志,经考核合格被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自93年12月23日起到你单位工作。”2021年2月5日,友谊服装厂出具证明,内容为:“孙明慧,女,1993年12月至1999年3月在友谊服装厂参加工作。” 另查明,孙明慧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7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友谊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而发生的争议,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孙明慧提交的吉林市劳动局向友谊服装厂出具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载明,孙明慧到友谊服装厂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3年12月,结合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及友谊服装厂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孙明慧与友谊服装厂从1993年12月至199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孙明慧要求友谊服装厂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明慧与被告吉林市友谊服装厂从1993年12月至199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孙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市友谊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亚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