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石家庄、后周家院村之间。 法定代表人:李永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西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54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刘钦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驳回刘钦明的执行请求。理由如下:2015年5月异议人下辖养殖场解散,异议人调刘钦明到肥城六和经纬养殖有限公司工作。刘钦明因个人原因未按时报到,也未继续在异议人处工作,2019年1月25日刘钦明向异议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1月20日向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决异议人向刘钦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基本生活费。自2015年5月份刘钦明虽未在异议人处工作,但异议人一直在为刘钦明缴纳社会保险共计20579.1元,其个人应缴纳部分也由异议人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刘钦明承担,异议人依法扣缴该社会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岱岳区人民法院查明,刘钦明与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鲁091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钦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00元、支付基本生活费12796元;驳回刘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刘钦明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鲁09民终40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钦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依法强制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支付刘钦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基本生活费共计20579.1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元及执行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岱岳区人民法院以(2021)鲁0911执1511号立案执行。异议人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岱岳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20)鲁091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以来,原告刘钦明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被告仍为其缴纳但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579.49元,该项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岱岳区人民法院认为,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能否返还,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本案不做处理,被告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可另行处理。 岱岳区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4061号民事判决、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钦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00元、支付基本生活费12796元。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钦明向岱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岱岳区人民法院以(2021)鲁0911执1511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份刘钦明虽未在异议人处工作,但异议人一直在为刘钦明缴纳社会保险共计20579.1元,其个人应缴纳部分也由议人代缴,该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刘钦明承担。对该主张(2020)鲁091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可另行处理。在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在(2020)鲁091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应向刘钦明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基本生活费中直接扣缴该社会保险费用,理由不充分,其驳回刘钦明执行请求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54号裁定书,驳回刘钦明的执行申请。理由如下:一、54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刘钦明自2015年5月至2020年5月未在复议申请人处工作,该事实在生效判决中也已查明记载,法院判决支付的也是2019年1月前的各项费用。复议申请人一直在为刘钦明缴纳社会保险,其个人应缴纳部分也由复议申请人代缴共计20579.1元,该费用刘钦明依法应当支付给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0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第2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复议申请人在扣除刘钦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将法院判决金额的剩余款项已支付给刘钦明,因此,复议申请人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刘钦明的执行申请。刘钦明申请强制执行仅是出于给复议申请人制造麻烦,也严重浪费司法权力、司法资源。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岱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复议申请人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为刘钦明缴纳但应由刘钦明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予返还的问题,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即上述主张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目前关于该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并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处理,故岱岳区人民法院54号裁定书认定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在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扣缴该社会保险费用理由不充分,该裁决结果并无不当。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主张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与生效判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刚 审 判 员 张宗强 审 判 员 刘庆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新 书 记 员 陈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