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永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谢红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四川豪达(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丁小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蔡永翠与被告丁小明、谢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谢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均是经久乡人,被告丁小明因搞建筑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因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谢红梅辩称,谢红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借款谢红梅未参与,也不知情,不清楚借款是否真实,借款行为是否发生,及时债务真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红梅没有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谢红梅的起诉。

被告丁小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7年借款4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张、2018年取款凭证1张、201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总的借条1张、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一共欠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丁小明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还款。

被告质证

被告谢红梅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谢红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丁小明与谢红梅于2009年4月至2018年12月27日前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

原告对被告谢红梅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并未离婚,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丁小明未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被告谢红梅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谢红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丁小明未到庭质证,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虽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谢红梅所举证据,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谢红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谢红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细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丁小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邱刚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在2018年1月21日前还清,此款用于工程周转。借款人:丁小明(签字捺印),2017年11月21日。”邱刚系蔡永翠丈夫,实际姓名为邱德刚。2018年1月9日,蔡永翠到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出定期存款6万元。2018年4月15日被告丁小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蔡永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款用于工程周转,借期3个月。借款人:丁小明(签字捺印),借款日期2018年4月15日。”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原告持续在向被告丁小明催要借款,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了借款金额,被告丁小明一直拖延未还。

本案争议焦点:一、丁小明应否归还借款的问题;二、被告谢红梅是否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丁小明应否归还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必须以贷款人实际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才生效。本案中丁小明于2017年11月21日向邱刚(原告蔡永翠的丈夫)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2018年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结合原告在借期内的取款凭证,已经原告与被告丁小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出借100,000.00元义务,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丁小明随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谢红梅是否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并未证明丁小明与谢红梅有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告又自述被告丁小明借款目的是用于工程周转,案涉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仅举示证据证明丁小明向其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借款发生时丁小明、谢红梅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丁小明、谢红梅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案涉借款并非基于二被告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借款未得到谢红梅的追认,反而被谢红梅否认,将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妥。被告谢红梅的抗辩理由成立,谢红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永翠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永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丁小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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