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树雪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结古镇扎曲北路**。
法定代表人葛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林俊,西宁城西区铮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称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称多县新城区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艾尼阿更,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普布才仁,该县副县长
出庭负责人江永巴松,该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称多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称多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称多县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尕吾,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江格罗周,该局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称多县水利局(现更名为称多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住所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称多县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江永桑周,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扎西才仁,该局副局长
出庭负责人边巴才仁,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称多县生态环境局(现更名为称多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住所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称多县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尼嘎,该局局长。
被告称多县公安局,,住所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称多县新城区行政中心技侦大楼
法定代表人尼玛普措,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扎西普措,该局副局长
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道迎、蒋莉,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玉树雪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源公司)诉被告称多县人民政府、称多县自然资源局、称多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称多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称多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五被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杰及委托代理人芦林俊,被告称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普布才仁、办公室副主任江永巴松,称多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主任江格罗周,称多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副局长扎西才仁、办公室主任边巴才仁,称多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尼嘎,称多县公安局副局长扎西普措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道迎、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雪源公司诉称:请求赔偿设施设备及其他物品被损毁的价值7093061.17元及其他损失1064333元,合计8157394.17元。
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2日雪源公司依法在玉树市工商局登记成立,2010年6月24日向玉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在称多县拉布乡帮布村建立砂石场获得批准,随后与拉布乡帮布村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称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称多县灾后重建第二批29家砂石场的批复,并办理了相关证照后进行了采挖工作。2013年10月30日五被告将对雪源公司砂石场的机械设备进行了破坏性的强制拆除,造成了近3000万元的损失。无奈之下雪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7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行终53号行政判决,确认五被告拆除雪源公司机械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举证 原告雪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雪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合法经营、主体适格。2、行政赔偿申请书;3、五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提起行政赔偿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4、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7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5、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五被告的行政行为由法院已经确认违法,且该两份判决书是雪源公司要求行政赔偿的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6、雪源公司的订货合同、银行转帐、收据、销货清单,证明雪源公司机械设备损失7331069.27元。6-1、西宁城东宏伟机电设备经销部销货清单共六份,金额659189.02元;6-2、西宁城东惠鑫保温材料经销部买卖合同,金额238000.00元;6-3、西宁城东腾飞水泵经销部销货清单四份,金额345890.00元;6-4、西宁城北沪宁五金机电经销部销货清单2份,金额855008.00元;6-5、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货合同1776000.00元;6-6、西宁盛佳物资供应站清单、收据各1张,金额2541440.00元;6-7、西宁鑫萍电力器材经销部销货清单两份,金额543542.25元;6-8、青海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检验报告、明细清单,金额372000.00元。7、机械设备照片。
第四组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雪源公司用运杂费、安装调试费、设备基础费的损失,且该鉴定书中运杂费、安装调试费、设备基础费单列了出来,但是没有将其数额算进去。原告要求法院在审判时将运杂费、安装调试费、设备基础费391200元算到赔偿损失中。
第五组证据:9、买卖合同,10、营业执照,证明该买卖合同确实是在2011年3月12日雪源公司和西宁城东惠鑫保温材料经销部签订的,但西宁城东宏伟机电设备经销部是在2012年12月3日才成立。因为当时经理张顺是西宁城东惠鑫保温材料经销部的合伙人之一,2012年12月张顺自己成立了西宁城东宏伟机电设备经销部后,并将其债权债务一并带到了该机电设备经销部,所以才会有买卖合同签订在前,公司成立在后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11、付款协议,12、十三张照片,证明当时原告与拉布乡帮布村签订了付款协议,并证明雪源公司机械设备强制拆除之前的状态及数量。
第七组证据:13、雪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路易发电机租赁服务部2011年签订的发电机组设备租赁合同;14、法人身份证;15、西安路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书;16、西安路易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结算清单》,证明雪源公司发电机组租赁的事实及费用。
第八组证据:17、李连德开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书,证明雪源公司砂石场里的设备都是李连德带领民工安装的,由李连德购买的设备,支付的是现金。
第九组证据:18、张顺出具的证明,证明西宁城北宏伟机电设备经销部与雪源公司设备交易都是用现金,现还有欠款。
第十组证据:19、孟军出具的证明,证明西宁城东腾飞水泵经销部与雪源公司所有的交易都是现金支付,无盖章的原因是此经销部已经被注销。
第十一组证据:20、葛明虎出具的证明,证明玉树雪源公司购买设备时用现金交易;21、屈青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雪源公司从西宁盛佳物资供应站购买设备时都是用现金交易。
第十二组证据:22、证人李鹤山的证言;23、证人秋吉拉毛的证言,证明雪源公司的业务基本是现金支付,也有转账,但转账的没有现金交易多。
第十三组证据:24、证人仁青旦周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6年,雪源公司的法人葛杰向其借款四次,金额分别为18万元、12万元、52万元、5万元,后来还了一部分钱,现还剩余90万元左右。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雪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实体请求亦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雪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行初字第0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雪源公司撤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起诉,现雪源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再次立案审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雪源公司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五被告拆除机械设备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雪源公司应在拆除设备当天已经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直到2019年1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两年法定起诉期限。3、雪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先申请前置程序的规定。雪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五被告申请行政赔偿,五被告于2019年1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雪源公司提起诉讼需要针对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提起。但是,雪源公司2019年1月10日向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应该是行政赔偿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中并未表述其履行了先申请前置程序。其提交的证据也仅是两份确认违法的行政判决书,并无反映其履行了先申请前置程序,法院受理此案既违反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又违反先申请前置程序规定。4、五被告的拆除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依据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7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雪源公司存在超期开采的违法事实。称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采矿权于2011年10月27日期满,后雪源公司未办理采矿证书的延续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雪源公司在称多县拉布乡帮布村超期采挖砂石料的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构成非法采矿。雪源公司未经审批非法开采,擅自搭建设备的违法行为,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同时被拆除的设备均存放于拉布乡政府院内,雪源公司可以随时拉走。被告质证 五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玉行初字第0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1)雪源公司已经被五被告强制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雪源公司提出撤回关于行政赔偿的请求及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雪源公司撤回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6)青27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青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雪源公司擅自架设设备采挖砂石料从事违法采矿行为,其被拆除的设施设备不属于雪源公司合法利益,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第三组证据:4、五张照片,证明被拆除的雪源公司设备均存放在拉布乡政府院内,雪源公司可以随时取走。
第四组证据:5、西宁城东宏伟机电设备经销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西宁城北沪宁五金机电经销部电话录音,证明雪源公司所提交的销售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7、机械设备价格查询对比复印件(附网址),证明雪源公司的机械设备价格与市场价格明显过高。
第六组证据:8、赵锁良的谈话笔录,证明雪源公司的机械设备拆完后部分由法人葛杰拉走的。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五被告对原告雪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同意开采有效期为一年,即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雪源公司一直在违法搭建采矿设备,进行违法采矿。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1、雪源公司在采矿权到期后未申请续签,存在超期限开采的违法事实;2、2013年10月30日,对雪源公司的违法机械设备进行了拆除、扣押。后经双方沟通交涉,五被告对其中扣押财产中的两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向雪源公司予以了返还。对证据6、(1)订货合同一类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些合同是否真实签订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即使签订过是否实际履行也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2)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这些租赁设备是用于违法采矿的设备租赁费,是从事违法行为产生的费用,这种非法利益是不予保护的,不是五被告拆除时给雪源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3)销货清单一类,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这些清单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加以证实是否履行,也没有相关的正规发票加以印证;其次,这些清单也不能证明设备价值就是清单所列价值;再者,清单中有些设备原告雪源公司在拆除时搬走,有的现存放于拉布乡政府院内;最后这些清单也不能证明清单上设备全部都已损坏或者不能使用。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当时的拍摄用途都没有进行说明;第二,该图片也无法证明是否是真实现场,无法排除在其他砂石场拍摄的可能性;第三,有张照片写着振动筛10个,并做了一些标号,设备是静止的,没有在生产,无法证明隐蔽设备内部的振动筛真实存在。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1)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完全真实;(2)成新率计算方式不详;(3)运杂费、安装调试费、设备基础费不应计算其中。一是该费用雪源公司就应当承担,因为该费用是许可其2010年开矿必须的成本。二是拆除时的直接损失即设备本身的价值损失,不应包含运杂费等。(4)五被告向法院申请鉴定的内容是对存放拉布乡政府院内的残存设备进行鉴定,但是鉴定结果是对雪源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清单进行了鉴定,对其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经销部没有成立票据就已经开出,逻辑关系不通,存在虚假,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异议。(1)付款协议是雪源公司与帮布村签订,主体不符合。(2)土地租赁费与本案无关。(3)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但原告2011年10月27日就开采到期。付款协议是开采到期后签订的,如果有关联性就是违法行为。(4)只能证明2012年7月19日可能存在这些机械设备,但不能证明2013年10月30日机械设备拆除时还存在这些设备。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15、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合同中没有注明日期,单凭租赁合同,没有发电机组货运清单、交接清单,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如果说强制拆除之前已经发生的发电机组租赁费,这些费用也是雪源公司为了进行违法采矿行为产生的,不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受损需要赔偿的范围;第三,《发电机租赁结算单》显示从2013年10月30日即强拆当日进行计算,现无证据显示强拆造成了租赁的发电机组毁损,不属于行政机关直接强拆造成的损失,且当时强拆过后是雪源公司的法人葛杰出的租赁费并用大卡车将拆下来的设备运往拉布乡政府院内;第四,雪源公司和法人葛杰知道拆除行为何时发生,在拆除后应当具有避免其扩大损失的义务,其租赁的发电机组合同和租赁方应当在当时拆除后及时解决;第五,现西安路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6月15日已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如何取得加盖了西安路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发电机租赁结算单》,应予以核实。对证据17、18、2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9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20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22、23、24只是证明现金交易,但不能证明现金购买了什么设备、具体给了那一家。
原告雪源公司对五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与行政诉讼法一并提起,一种是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单独提起,原告就是单独提起。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拆除的这些东西不叫设备,而是叫废品。对证据5信息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也提交了西宁城东宏伟机电设备经销部营业执照,该公司确实是2012年12月3日成立的,对此已经做了解释。对证据6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7、(1)2011年的物品价格和现在明显不一样,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符;(2)原告的砂石场有能力供应当时玉树的砂石需求。对证据8当时原告的挖掘机等设备是租赁的,而且按照称多县政府的强制要求原告对砂石场进行了复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7、18、19、20、22、23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2西宁城东惠鑫保温材料经销部设备款,结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双方载明的付款明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设备价值238000元。证据6-3西宁城东腾飞水泵经销部设备款,依据雪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及证明,同时结合现场残存实物登记,对该设备款本院予以确认,该设备款价值345890元。证据6-5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依据雪源公司与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同时结合案涉砂石场被拆除前的现场照片,能够证实雪源公司购买采砂设备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证据中采砂设备价值为1776000元。证据6-8青海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承包合同及青海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检验报告,结合案涉砂石场现场照片中存在配电柜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设备价值为372000元。证据11、12本院依职权向称多县拉布乡帮布村村社干部普某和旦某对雪源公司提交的雪源公司与称多县拉布乡帮布村签订的土地租赁《付款协议》及所附的十三张照片进行了调查,证实雪源公司与称多县拉布乡帮布村签订过土地租赁《付款协议》,且所附的十三张照片与原告砂石场现场情况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十三张照片显示,砂石场除以上认定设备外还有3台振动筛,经询价,每一台价值为5万元,合计150000元,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1西宁城东宏伟机电设备经销部设备款659189.02元,该经销部2012年12月才成立,雪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中未载明具体出具年份,销货清单中的设备与西宁城东惠鑫保温材料经销部所购托辊、电动滚筒、输送带设备及西宁盛佳物资供应站所购筛网设备存在重复,且雪源公司未提交相关付款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4西宁城北沪宁五金机电经销部设备款855008元,雪源公司未提交相关付款证据,仅提交销货清单及收据一份,且该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设备与西宁城东腾飞水泵经销部销货清单中载明的污水泵、离心泵、潜水泵、水泵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完全重复,该销货清单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销货清单中载明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汽油发电机、300KW发电机设备与现场照片不符,现场照片中不能反映存在上述设备;且该销货清单中载明的上述设备与本案现场勘验的残存发电机设备1台数量不符,故对该设备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6西宁盛佳物资供应站设备款2541440元,雪源公司仅提交销货清单及收据1份,未提交相关付款证据,且该销货清单中载明的鄂破机、反击破、振动筛等设备与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存在重复之处,其中该销货清单中的鄂破机、发击破、振动筛价值达2022000元,与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中包括的振动给料机、反击破、振动筛、洗砂机设备金额1776000元存在价额悬殊。结合案涉砂石场被拆除前的现场照片,对该设备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西宁鑫萍电力器材经销部设备款543542.25元,雪源公司仅提交销货清单及收据一份,结合案涉砂石场被拆除前的现场照片中与该销货清单中变压器数不符及该销货清单中配电柜数与青海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配电柜数存在重复等不合理之处,对雪源公司主张的该设备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鉴定部门没有对所递交的基础资料加以比对筛选分析,直接把清单中各项数据简单相加后,取出成新率得出的结论。对一家采砂场的正常运转所要具备的生产条件等方面,没有作出专业精准的结论,其鉴定结论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9、10、13、14、15、16、21、24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8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9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雪源公司经被告称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函(2010)15号批复和称多县自然资源局称国土资(2010)58号批复,同意原告等29家在通天河沿岸期限为一年的采砂权,为雪源公司划定的采砂面积为40.5221亩。后雪源公司与称多县拉布乡帮布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陆续取得了相关许可证。开采到期后,雪源公司在未申请续签的情况下继续开采,2013年7月1日被告以开采期限超期为由向雪源公司下发了责令停产通知书。2013年10月30日,五被告对雪源公司的砂石场机械设备进行了拆除、扣押,事后对部分扣押物品予以返还。后雪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青27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五被告拆除的雪源公司机械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五被告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青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16日,雪源公司向五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砂石场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品被损毁价值8157394.17元。五被告于2019年1月8日以雪源公司存在超期开采、用于非法采矿的设施设备属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未履行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2019年1月10日雪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起诉。
另查明,原告雪源公司开办砂石场时,先后在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及西宁城东惠鑫保温材料经销部等购买了采砂设备,合计价值为2881890元。另本院依据被告申请,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青海五联保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的直接损失价格和残存机械设备进行鉴定评估,根据年限法对设备成新率确定为83%。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强拆是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
1、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五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对雪源公司采取强制拆除、扣押等具体行政行为,据此,雪源公司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经本院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6)青27行初9号行政判决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青行终53号行政判决,确认五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因雪源公司先提起了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而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依据,将雪源公司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则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可单独提起的规定。本案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1月20日计算,雪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超过两年法定起诉期限。故五被告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该条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制定该条的目的是避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从而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的必要限制。而本案作为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受理、审查、审判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对象是已经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造成损失及损失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故五被告提出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问题。第一、关于是否违反先申请前置程序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玉树雪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五被告申请行政赔偿,五被告于2019年1月8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在五被告先行处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事实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五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机械设备的行政行为,本院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故五被告系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五被告提出的原告非法采矿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在起诉状中未说明自己已经完成了赔偿义务机关前置程序,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强拆是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行政赔偿系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根据查明的事实,雪源公司在其采砂期限到期后,未申请延续及取得采砂延续许可,存在超期开采的违法事实。基于上述违法事实,五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雪源公司的上述采砂机械设备予以了拆除。现五被告的上述拆除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本案中,雪源公司的上述权益虽系超期开采,但其采砂设备是其合法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上述五被告应对拆除行为造成雪源公司的合法财产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雪源公司案涉砂石场的实际损失金额,五被告在拆除过程中未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与雪源公司办理物品交接手续,亦未形成合法的财产清单,导致双方在客观上存在举证困难,故依据雪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销货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确认案涉砂石场设备价值为288189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成新率83%,折旧后的价值为2391968.7元,扣除自行拆除费用20000元,强拆行为造成原告设备实际损失为237196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综合设备使用成新率、设备残值率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分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五被告的拆除行为给雪源公司造成的砂石设备损失为948787.48元。关于雪源公司主张的发电机租赁费等其他损失1064333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雪源公司租赁的斯太尔柴油机(具体型号为D12.42D01)及设备残余,现由五被告扣押(称多县拉布乡政府院内),被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称多县人民政府、称多县自然资源局、称多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称多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称多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玉树雪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被强制拆除机械设备损失948787.48元;五日内返还斯太尔柴油机(具体型号为D12.42D01)一台及设备残余。
二、驳回原告玉树雪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评估鉴定费69400元,由雪源公司负担41640元,五被告负担27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旦 扎
审 判 员 崔 国 昌
审 判 员 曲塔才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更尕求占
书 记 员 尕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