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17070463P。

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午,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金明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凌广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明春与被执行人凌广东、凌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江农商银行)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26执恢字第144号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金明春申请执行凌广东、凌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21年5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21)湘0626执恢字第144号通知书(下简称“平江农商银行”)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金明春返还已取得的财产335000元及利息。并告知,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申请人平江农商银行认为该通知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现向贵院申请异议,请求贵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之规定,裁定异议成立,撤销执恢字第144号通知书。理由如下:

一、贵院作出的(2007)湘平民初字第06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凌广东偿还平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并确认平江农商银行对凌广东在平江河东信用社(下简称“河东信用社”)存款335000元享有质权,可以优先受偿。1、2008年8月8日,河东信用社就其与凌广东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凌广东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并同时请求贵院依法确认河东信用社对凌广东质押在该社的存款340000万元依法享有质权。贵院依法作出了(2007)湘平民初字第06053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06053号民事判决”)判令凌广东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并同时确认河东信用社对凌广东存于该社存款33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诉讼证据》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贵院作出的0605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河东信用社对凌广东质押在该社存款340000元享有质权并可以就该款优先受偿。且该判决至今仍属于生效判决。因此,执恢字第144号通知书提出的“该存款340000元应由金明春先予受偿”理由不能成立。

二、凌广东将涉案存折(账号为×××-8)余额取出并偿还河东信用社的行为属于履行自己债务行为。因此,河东信用是基于债权人身份受领了凌广东的给付,并非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的债权。故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五条的“执行回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回转的前提是,被责令返还的人因为执行法院根据执行依据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但由于作为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或基础)被撤销,因而需要通过执行回转制度使得已经发生变动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未强制执行的状况。换而言之,执行回转制度调整的对象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的“不当”财产变动。但本案中发生在凌广东与河东信用社之间的财产变动状况并非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的,而是基于凌广东自愿履行行为。且正如前述,该财产变动恰是贵院作出的至今仍生效的06053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实现。故,贵院适用“执行回转”规定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执行回转”制度适用的主体是强制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因为申请执行人借助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了相应的财产,故执行回转中被责令返还财产的对象应当是“申请执行人”。而本案中,平江农商银行既未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财产,也非金明春与凌广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当事人。因此,贵院适用“执行回转”制度责令平江农商银行返还存款340000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执恢字第144号通知参照适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55条第1款欠缺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且执恢字第144号通知使得平江农商银行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无法救济的侵害。1、《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了“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金钱内容的债权,但该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多个金钱债权人的债务时,按照金钱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执行款的分配优先地位。但这一参照适用有明确排除性要件,即必须“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而正如前述,贵院作出的06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平江农商银行对凌广东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故贵院适参照适用该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强制执行款的分配规则是“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受偿”,换而言之,在有多个金钱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金钱债权的情况下是按照谁先对执行款采取执行措施来确定受偿地位的。因而要求在受偿时在先的执行措施应当仍然存在。但本案中,凌广东将涉案存折中的款项取出后并归还平江农商银行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9日。换而言之,平江农商银行受偿时,由于金明春对该存款采取的执行措施已经不复存在(冻结措施已经届满),应而也不能参照适用本款规则有先受偿。3、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626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了准许继续执行凌广东在河东信用社的活期存款350000元。但该判决并未责令平江农商银行返还已经基于凌广东的自愿履行行为取得的款项。因此,该判项指向对象是很明确地,仅是凌广东在河东信用社的存款。而不能过渡延伸到凌广东将款项取出归还后,平江农商银行已取得的款项,两者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如果允许这般过渡延伸,将该判项的效力基于平江农商银行已经自凌广东处取得的款项,那势必会造成后续一系列难以解决的法律难题。比如凌广东向平江农商银行归还借款的行为是否有效?凌广东向平江农商银行归还借款的行为是否已经清偿了其债务?平江农商银行能否申请强制执行凌广东等?因此,执恢字第144号通知完全罔顾平江农商银行的合法权益下,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平江农商银行认为贵院作出的执恢字第144号通知,欠缺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异议申请人异议成立,撤销执恢字第144号通知书。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021)湘0626执恢第144号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金明春、被执行人凌广东经本院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金明春与凌广东、凌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金明春申请于2006年7月22日以(2006)湘平法民初字第0108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凌广东在河东信用社活期存款335000元。财产保全期间河东信用社提起异议,本院于2006年10月7日作出(2006)湘平法民初字第010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河东信用社申请复议,本院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2006)湘平法民初字第0108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6)湘平法民初字第01085-5号民事裁定,但对凌广东在河东信用社的存款继续予以冻结。

2007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06)湘平法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广东偿还金明春借款179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460元,承担诉讼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金明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法执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对凌广东在河东信用社的存款335000元扣划至本院在平江县城关信用社的账户。河东信用社以存款已质押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过执行听证,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湘平法执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裁定异议成立。金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本院一审生效,生效后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本院再审一审、再审二审,再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裁定对再审二审进行再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裁定,撤销(2011)岳中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2010)湘平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及(2008)湘平法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再审。本院于2020年2月4日作出(2019)湘0626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明春全部诉请。金明春不服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中院于2020年10月30日以(2020)湘06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6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准许继续执行凌广东在河东信用社的活期存款335000元。

另查明,2007年8月8日,河东信用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7)湘平法民初字第06053号民事判决,由凌广东偿还河东信用社借款34万元,并支付相应本息,河东信用社对凌广东质押在该社存款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广东借款质押合同纠纷案启动再审程序,并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湘06民再1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岳中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7)湘平法民初字第0605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5月河东信用社被注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变更为平江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2015年12月29日,平江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变更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也由平江农商银行承受。

2008年12月29日,凌广东将案涉存折余额取出,偿还给河东信用社,并对该账户办理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6民再48号民事判决,认为河东信用社自始不享有足以足以排除扣划凌广东在河东信用社活期存款335000元民事权益,确定准许执行凌广东在河东信用社的活期存款335000元。本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扣划裁定时,河东信用社即负有协助扣划义务。同时,河东信用社对凌广东质押在该社的存款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业已被撤销。然而,2008年12月29日,凌广东将其在河东信用社的存款取出并偿还给河东信用社,致使(2020)湘06民再48号民事判决无法继续执行。据此,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要求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金明春返还已取得的财产33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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