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号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832819000M。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时光星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新义街道建西街270号(兴盛小区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59989429R(1-1)。
法定代表人: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西辛庄镇庄沟村中街*号居民,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山西时光星华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山西时光星华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采煤机货款5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补缴货款欠款536000元(依定金罚则扣除合同标的额20%定金后欠付的货款);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为35352.16元(以欠款580000元为基数,按LPR3.8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MG250/556-WD1型采煤机一台,合同总价2100000元,款到发货,留100000元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MG300/700-WD型采煤机一台,合同总价2680000元,先付定金200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付400000元,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截止2017年12月底,被告陆续付款4200000元,先后满足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且已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时光星华科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于2017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订购MG250/556-WD1型采煤机一台,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前,但原告直至2017年7月30日才完成供货。在此期间矿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因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货,矿方要求被告按每天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为此曾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函催货,因原告迟延交货为被告造成损失10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供应的采煤机应具有定时控制系统,但原告交付的采煤机至今不具有上述功能,按双方就该定时控制系统约定的价格,被告的应付货款中应扣除150000元。因原告供应的采煤机没有定时控制系统,矿方以此为由一直拖延向被告结清货款,截止2019年12月31日,矿方尚欠被告货款3787200元,因原告的原因共计给被告造成425271元的损失(以3787200元为基数,按LPR3.85%计算自2018年1月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2、2017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前,原告书面承诺在2017年11月25日前完成交货,但原告直至2018年1月才将设备送到矿方。因原告迟延交货为被告造成损失10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供应的该型采煤机也应具有定时控制系统,但原告交付的采煤机至今不具有上述功能,按双方就该定时控制系统约定的价格,被告的应付货款中应扣除150000元。因原告供应的采煤机没有定时控制系统,矿方以此为由一直拖延给被告结清货款,截止2019年12月31日,矿方尚欠被告货款10466400元,因原告的原因共计为被告造成1141709元的损失(以10466400元为基数,按LPR3.85%计算自2018年2月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综上,因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共计为被告造成损失20万元。因原告交付的设备未能达到技术协议所列参数,间接导致被告未能按时收回货款,被告为此多支付银行利息共计1566680元。扣除两套设备的定时控制系统的价款300000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156673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山西时光星华科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3、《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证明2017年4月7日、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型号分别为MG250/556-WD1型、MG300/700-WD型交流电牵引采煤机各一台,合同价款分别为2100000元、2680000元;4、《MG250/556-WD1型采煤机供货清单》、《MG250/556-WD1型采煤机供货清单》各一份,委托运输信息及发货单各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且已给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5、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3份,企业往来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未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6、整机安装调试确认单2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已调试完毕交付使用。被告山西时光星华科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交付了被告订购的两台采煤机,但两台采煤机均不具有技术协议约定的定时控制系统,被告为此一直与原告协调此事,并于2018年12月底向原告发函要求解决。被告之所以在原告的对账函上盖章是因原告称年底结账需要。安装调试单上签字的人是矿方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另被告之所以迟延付款是因为一直不具备发货条件。
被告山西时光星华科贸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7月2日《函》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设备,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务必于2017年7月20日前送货到矿;2、《整机到货承诺书》1份,证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25日前完成被告订购的MG250/556-WD1型采煤机的供货义务;3、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2月20日《函》2份,证明因原告供应的MG250/556-WD1型、MG300/700-WD型交流电牵引采煤机均没有定时控制系统等问题,被告曾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及时予以解决;4、微信聊天截屏1份,证明就原告供应的设备没有定时控制系统的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5、《山西汾西正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202综采工作面设备技术协议》、《山西汾西正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202综采工作面MG250/556-WD1型采煤机技术协议更正说明》各1份,《山西汾西正帮煤业有限责任公司(MG300/700-WD型采煤机)技术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两台采煤机均对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明确约定;6、《企业往来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确实欠原告设备款项580000元的事实;7、《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证明2017年4月7日、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型号分别为MG250/556-WD1型、MG300/700-WD型交流电牵引采煤机各一台,合同价款分别为2100000元、2680000元;8、《对账函》2份,证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山西汾西正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汾西正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拖欠被告设备款10466422.8元、3787284元。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是款到发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上述两份函件送达原告,是否真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能确认。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供应的两台设备均具有定时停机功能,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设备功能在技术上无法实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技术协议第五条第二十八款中,原告公司的员工将“随时”二字划掉并签名确认,说明签订技术协议时原告未承诺被告所要实现的随时锁定功能。与汾西正邦煤业责任有限公司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是定时控制系统,而不是原告所说的随时锁定功能。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山西时光星华科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山西省孝义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型号为MG250/556-WD1型交流电牵引采煤机一台,单价2100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前。第一条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及双方所签技术协议所含内容执行。第二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十二个月。…第四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装箱单、相关资料及使用说明书。…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山西汾西正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第九条检验标准、办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验收。第十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待现场设备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后,出卖人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赴现场免费指导安装调试。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加紧时间安排生产,发货前付200万元,款到发货,留10万元质保金,质保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十三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协商解决。第十四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孝义市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双方所签技术协议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本合同和技术协议不符之处以后者为准。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就被告向原告订购的该型号采煤机,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即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山西汾西正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202综采工作面设备技术协议》一份,协议对被告订购的该型号采煤机的设备购置、工作面地质状况、制造标准及安全要求、相关配套设备、采煤机的主要技术参数及技术要求、供货范围、验收、培训、技术服务、随机资料及售后服务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的代表人章立强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被告的代表人张美红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章并加盖公司公章。该技术协议第五条第二十八款约定采煤机具有定时控制系统,可随时对采煤机进行锁定操作,“随时”由原告的员工章立强划去并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委托上海氐星物流有限公司通过汽运专送的方式将被告订购的采煤机运往山西汾西正善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汾西正善煤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委托运输信息、发货单及整机安装调试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随货送达的文件中还包括《MG250/556-WD1型采煤机供货清单》一份,包括MG250/556-WD1型采煤机资料清单一份,主机清单两份,随机备件两份。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交货,被告于2017年7月2日向原告发送《函》件一份,要求原告务必于2017年7月20日前送货到矿,否则要求原告按照矿方每天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型号为MG300/700-WD型交流电牵引采煤机一台,单价2680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之前。合同具体约定与双方2017年4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基本一致。其中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付200万元定金,出卖人加紧时间安排生产,设备到矿安装调试合格后附40万元,剩余货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之日,双方还签订《山西汾西正帮煤业有限责任公司(MG300/700-WD型采煤机)技术协议》一份,协议对被告订购的该型号采煤机的设备购置、制造标准及安全要求、工作面配套设备、使用条件、采煤机的主要技术参数及技术要求,供货范围、出厂验收、培训、技术服务、随机资料及售后服务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上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公章。该技术协议第五条第三十五款约定采煤机具有定时控制系统,可对采煤机进行锁定操作,原告在该项下标注“此功能已由市场确认,因要求增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委托上海氐星物流有限公司通过汽运专送的方式将被告订购的采煤机运往山西汾西正邦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汾西正邦煤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明在委托运输信息及发货单上以收货人身份签字。2018年1月,设备调试完毕后交付使用运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整机安装调试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并标注“由于煤矿其他原因未能安装调试,得煤矿同意安装以后进行安装调试,请将发票给予开回”、“2018年1月已安装完毕”。原告随货送达的文件中还包括《MG300/700-WD型采煤机供货清单》一份,包括MG300/700-WD型采煤机资料清单一份,主机清单两份,随机备件份。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付设备,被告为此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出具《整机到货承诺书》一份,原告提出因气候条件、外协工厂环评检查等客观原因造成采煤机交货延期。原告承诺在合同付款条件下,2017年11月20日前完成采煤机设备生产,组织安排验收,11月25日前设备到矿。
两份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8月23日、8月28日、12月20日、12月30日分九次共计给付原告货款42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70000元、400000元、30000元)。2017年9月14日、2018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开具6支总价47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邮寄《函》件一份,函件指明原告供应的两台采煤机不具备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定时控制系统,无法随时对采煤机进行锁定操作,及设备设计的配件价格按市场价格给予被告的不合理问题、设备售后的问题,要求原告给出解决方案。2018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函》件一份,再次要求原告解决两台采煤机无法随时进行锁定操作的问题。之后,被告还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决采煤机无法随时锁定的问题,原告表示其供应的设备具备定时锁定功能,只是不能如被告所要求的具备随时锁定功能,被告提出的该项要求无法解决。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企业往来对账函》一份,请求被告对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该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设备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20余万元,因原告供应的两台采煤机均未能达到技术协议所列参数,间接导致被告未能按时收回矿方货款,被告为此多支付银行利息1566680元,扣除两套设备的定时控制系统的价款300000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1566730元。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山西时光星华科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8月17日签订两份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被告提供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采煤机,被告作为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给付原告货款是其基本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12月27日将两台采煤机交付承运人送货,经使用单位调试,两台采煤机已全部投入使用,在合同约定检验期内,被告和使用单位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交付的采煤机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将剩余的货款给付原告,对于欠款金额,在2018年12月5日原告给被告邮寄的对账上,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表明被告对欠原告货款58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为安装调试合格后十二个月。就两台采煤机的买卖而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关于验收方式均约定为“机器出厂时,乙方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后按双方签署的验收纪要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发货”,被告作为买受人,其验收的时间是设备出厂时,原告将两台采煤机交付承运人送货,表明被告已进行过验收。现原告已将两台采煤机交付山西汾西正善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汾西正邦煤业有限公司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已交付使用,两家公司的员工在原告供应的整机安装调试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为十二个月。2018年1月采煤机调试完毕交付使用,至2019年1月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将剩余的货款580000元给付原告。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再未给付过原告货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3.85%(一年期)计算,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5355.83元(580000元×3.85%÷12个月×19个月)。《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原、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200万元定金”,该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定金限额,超过的部分应作为被告给付的货款。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按定金罚则的规定,应从被告给付的货款中扣除536000元,被告应补交货款536000元,但该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7年10月1日之前,原告实际将采煤机交付承运人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对于迟延交货的事实,原告曾于2017年10月17日给被告出具《整机到货承诺书》一份,该事实表明,在该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按定金罚则的规定扣除货款,并补交货款536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因原告的迟延交货行为为其造成20余万元的损失,但被告除提供于2017年7月2日向原告发送的函件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两台采煤机的买卖而签订的技术协议,在协议第第五条关于采煤机的主要技术参数及技术要求中对采煤机的控制系统要求为“采煤机具有定时控制系统”,且MG250/556-WD1型采煤机的技术协议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协议时将原约定“随时”二字划掉并签字确认,表明采煤机具备的功能是定时控制功能而不是被告主张的随时锁定功能。根据原、被告就该项功能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供应的两台采煤机具有定时控制系统,只是无法实现被告主张的随时锁定系统,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供应的两台采煤机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的从应付账款中各扣除该项功能的价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原告供应的两台采煤机均未能达到技术协议所列参数,间接导致被告未能按时收回矿方货款,被告为此多支付银行利息1566680元,属于反诉范畴,且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355.83元,并以欠款5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从2020年9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之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时光星华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580000元;
二、被告山西时光星华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5355.83元;
三、被告山西时光星华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5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之利息。
四、驳回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2元,减半收取7581元,由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3529元,被告山西时光星华科贸有限公司承担4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