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长城北大街5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935765236Q。

负责人:豆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志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9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被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常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并不是带病投保。2019年5月13日,上诉人生病住院在投保期限内,被上诉人理应进行赔付。上诉人自2017年12月2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在2018年2月23日因中风在保定市徐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中风病”并不是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的疾病,况且该花费没有超过一万元,上诉人并不是带病投保。2018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又扣除了上诉人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在2019年5月因病住院,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险金,其主张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医治疾病符合承保范围,且没有保险合同中第六条责任免除的事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发的客户通知书,对该保险合同作出解除合同决定,投保人签名处,不是上诉人本人的签名。对这一事实一审并未查明。另外根据《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为2018年2月份,其在当年12月26日又扣除了上诉人应缴纳的保费1178元,远远超过了30日,应视为认为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二、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是被上诉人主张解除,被上诉人并未提起诉讼,是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该规定。另外,合同的解除,是建立在当事人具有解除权的前提下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并没有解除,且被上诉人下发的客户通知书,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的签名。三、即便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为2018年2月份,其在当年12月26日又扣除了上诉人应缴纳的保费1178元,远远超过了30日,应视为认为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公司辩称,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1、本案涉案保险合同已经双方合意解除,且本案系在保险公司知道存在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上诉人解除了该保险合同。上诉人在2019年12月21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自该日才知晓上诉人带病投保的事实。故此在2020年1月8日作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间隔未超过三十天。2、在上诉人收到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后另行与被上诉人协商,故此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的一致意见。故此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大厅领取了客户通知书,上诉人亦根据该通知书的约定退还了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合意解除。上诉人已经无权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常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121.02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2月25日,常志刚与人寿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常志刚在人寿公司处投保“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支付保险费847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年免赔额为10000元。合同附件约定,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常志刚应如实告知,如未如实告知,人寿公司有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并有权决定是否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2018年2月23日,常志刚因中风病在保定市徐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费用在免赔额内,常志刚未向人寿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期满后原告续保,保险期限仍为一年,常志刚支付保险费1178元。2019年5月13日,常志刚因珠网膜下腔出血及前交通动脉瘤等疾病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日。常志刚向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公司以常志刚首年出险,第二年不符合续期承保条件,此次出险在第二年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并主张解除合同,作出通知书送达原告,1178元保险费退还常志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常志刚与人寿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后,人寿公司以常志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常志刚,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原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常志刚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原告常志刚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保定市徐水区中医医院入院记录中载明“既往史:原有高血压病史1年,……”。投保补充告知问卷中第5、6、7项系“投保人告知的事项”中的症状体征、病史询问、诊疗检查经历,对应的被保险人回答处均为“否”。

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载明,审判人员问“客户通知书是怎么得到的?”上诉人答“……我后来就去了一趟他们公司,被告让我签字解除合同,我没有签字,当时在大厅直接给的我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能否解除,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已经对其病史等进行了询问,但上诉人并未将其高血压病史的情况如实告知上诉人。另,上诉人于2018年2月入院治疗,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险合同到期后,续保时曾将入院的情况如实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因此解除保险合同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8年2月就已知道解除事由之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被上诉人不能行使解除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前述主张,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本院对其前述陈述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况且,被上诉人已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其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上诉人时解除。因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常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