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松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曹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方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宿松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方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两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诚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被告徽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且银行电子单用途备注为借款。被告承诺很快偿还借款,但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支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方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坤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即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3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坤发送了内容为“今借到宿松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方琦时间:2020年1月2日此短信为借款凭证”的手机短信。借款后,原告公司出纳于2020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催其补办借款手续未果。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不成,原告遂于2021年4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手机短信截图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现原告起诉应视为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款,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借款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方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宿松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借款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方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