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臧继成,男,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连周,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臧小忠,男,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臧继成与被告臧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连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臧小忠是同村,被告的父母生前与原告关系很好。2018年3月被告臧小忠一家在青岛养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借给被告50000元,2018年5月3日借给被告30000元,2018年7月13日借给被告50000元,由银行的汇款凭证为证。被告承诺按一分五厘的利息计息结算,同时约定2020年三月底还款。因原告需要该笔钱建房,到期后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直到2020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借款130000元,并承诺年底本息结清。到了2020年底被告又玩起了失踪,电话不接短信不回,据此原告不得不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臧小忠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8年3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8年5月3日借款30000元、2018年7月13日借款50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2020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款130000元,但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被告臧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臧小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臧继成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臧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