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45669342400。

法定代表人:王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现住突泉县突泉镇。系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身份证号码:×××。

被告:包勇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群众,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码:×××。

被告:胡红梅,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群众,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志江,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群众,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码:×××。

被告:韩龙梅,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群众,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码:×××。

被告:高永顺,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群众,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码:×××。

被告:何丽华,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群众,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突泉蒙银公司)与被告包勇军、胡红梅、王志江、韩龙梅、高永顺、何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勇军、胡红梅、王志江、韩龙梅、高永顺、何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突泉蒙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包勇军、胡红梅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75%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利息;并从2018年12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加收50%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人王志江、韩龙梅、高永顺、何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勇军、胡红梅与原告签署了农户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11.75%,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2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于2017年12月22日发放贷款,2018年12月2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予以拒绝,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包勇军未答辩。

被告胡红梅未答辩。

被告王志江未答辩。

被告韩龙梅未答辩。

被告高永顺未答辩。

被告何丽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被告包勇军与原告突泉蒙银公司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75%,按季结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具体归还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发放借款与偿还借款的账户均为包勇军名下的900071050100034496号账户。被告包勇军、胡红梅在农户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包勇军为原告突泉蒙银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枚,金额、利率、逾期利率、还款账号与农户借款合同一致,借款起始日为2017年12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2日。同日,被告王志江、韩龙梅、高永顺、何丽华与原告突泉蒙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包勇军、胡红梅在原告突泉蒙银公司处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一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志江、韩龙梅、高永顺、何丽华在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农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突泉蒙银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包勇军、胡红梅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突泉蒙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突泉蒙银公司提交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收据一枚、保证合同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包勇军在原告突泉蒙银公司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订立的农户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突泉蒙银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包勇军,被告包勇军应按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包勇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胡红梅以被告包勇军妻子的身份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红梅应与被告包勇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志江、韩龙梅、高永顺、何丽华为被告包勇军、胡红梅在原告突泉蒙银公司处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包勇军、胡红梅、王志江、韩龙梅、高永顺、何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突泉蒙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勇军、胡红梅共同偿还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按年利率11.76%支付利息;并从2018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此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履行。

二、被告王志江、韩龙梅、高永顺、何丽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包勇军、胡红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