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钦青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639号1幢至12幢。
法定代表人:章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陶祥,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上海钦青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阳中院)(2021)豫15执1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钦青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陶祥进场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2020)沪仲案字第0995号裁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钦青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信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中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陶祥的存款账户在交通银行上海田林支行、工行上海田林路支行、农业银行上海桂林支行均有开户,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上海市,且该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文书均被退回。经到被执行人陶祥户籍所在地查找,村委会出具证明,陶祥外出多年打工至今未归,没有住房,收入不详,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河南省罗山县自然资源局和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钦青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调查,被执行人陶祥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该院辖区。遂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豫15执168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执行人上海钦青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仲裁委员会(2020)沪仲案字第0995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上海钦青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陶祥住所地为河南省××路镇××陶一组,在信阳中院辖区内,信阳中院对本案执行具有管辖权;2、信阳中院并未查询到陶祥的任何财产,本案不存在财产所在地;3、公民的住所地是法律规定的,不以公民是否实际居住发生变化,且没有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信阳中院(2021)豫15执168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4月14日,罗山县子路镇陶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陶祥因多年前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在我村没有财产,没有住房,收入不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原则上为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执行人陶祥长期在外,多年未回户籍所在地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并不一致,上海钦青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向陶祥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信阳中院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上海钦青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钦青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执16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