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刚与被告韩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3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22492.80元、护理费10740.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1元、鉴定费1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0015.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5000元,还应当赔偿40515.74元。原告当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总计38515.7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晚11点多,刘刚、张所中在林口铁路北货场××道卸煤,韩磊开铲车倒车时把正在作业中的刘刚撞倒受伤。当天,刘刚被送进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020年12月28日出院,转院到林口县中医整骨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药费,未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韩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8日晚11时许,刘刚在林口铁路货场北货场××道卸煤时,被韩磊开铲车将其撞伤。原告刘刚于2020年12月9日到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处肋骨骨折,2、左侧陈旧性肋骨骨折,3、频发房性期前收缩,4、双侧肺挫伤,5、右侧胸腔积液。刘刚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329.04元,门诊花费942.40元。同年12月28日刘刚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1、转吴长明骨伤医院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勿剧烈活动、增加营养、戒烟忌酒。刘刚于出院当日到林口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25日,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771.90元、门诊费128元。出院后意见:好转出院,门诊继续治疗,后期需要康复治疗,勿剧烈运动,增加营养,戒烟戒酒。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31007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刘刚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刚)未达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日内。3、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60日内。4、给予被鉴定人营养时限60日内。刘刚支付了1552元鉴定费。刘刚受伤期间,被告韩磊的父亲共给付原告刘刚195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刘刚征收补偿提供了坐落于林口县铁北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22号楼341室房屋,刘刚长期在林口镇内打工并居住生活。2019年黑龙江省就业平均工资为68416元,每日为187.44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5339元,每日为179.01元。 以上事实有诊断书、医疗住院费票据及明细、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登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磊在开铲车时将正在工作的原告刘刚撞伤,造成原告刘刚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被告韩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磊应当对原告刘刚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刚主张医药费损失为15389.34元,但提供的医疗门诊费的部分票据姓名不是原告刘刚本人,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100元,因原告刘刚住院期间另外需要营养,并每日给予了50元的营养补助,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较为适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刚因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5171.34元(林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329.04元,门诊费942.40元、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医疗费4771.90元、门诊费128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X47天)、误工费22492.80元(187.44元X120天)、护理费10740.60元(179.01元X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X60天)、交通费141元(3元X47天),共计53895.74元。扣除已给付的19500元,被告韩磊还应给付原告34395.74元。原告刘刚垫付的鉴定费用,因有部分申请鉴定的项目未予保护,应按实际鉴定结论由原、被告分别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磊赔偿原告刘刚各项损失共计34395.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刚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刚负担50元、被告韩磊负担332元。鉴定费1552元,由原告刘刚负担600元、被告韩磊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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