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四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李竹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周景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新乡市延津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太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洪道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宋玲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秦秀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马志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王保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四清、李竹元诉被告周景文、程太洪、洪道彩、宋玲枝、秦秀娟、马志立、王保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清、李竹元、被告周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程太洪、洪道彩、宋玲枝、秦秀娟、马志立、王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四清、李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拆除水泥大瓦隔热层,不得向原告院内排泄雨水。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景文是原告南边的五层平顶商品房所有人,建造时先和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后又将该商品房转让给被告程太洪、洪道彩、宋玲枝、秦秀娟、马志立、王保利等人,并签订房屋权利、义务转让协议。2019年给被告程太洪、洪道彩、宋玲枝、秦秀娟、马志立、王保利等人在该商品房房顶上整体搭建了中间起脊的水泥大瓦隔热层,将原本排泄其院内的雨水改为排泄到原告院内,该行为违反了“调解协议书”不得改变房屋原结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020年08月14日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制作的开庭笔录、(2010)延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明材料证明了:1.原告持有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合同效力。2.被告周景文承认其与被告程太红、洪道彩、宋玲枝、秦秀娟、马志立、王保利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权利、义务转让协议。3.被告周景文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意见便与被告程太红、洪道彩、宋玲枝、秦秀娟、马志立、王保利等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属于约定的合同概括转让协议。4.被告程太红、洪道彩、宋玲枝、秦秀娟、马志立、王保利等是搭建中间起脊的水泥大瓦隔热层,向原告院内排泄雨水的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综合种种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周景文为逃避履行协议义务,故意在未征得协议对方(原告)同意意见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签订约定的合同概括转让协议,构成违约。被告程太红等六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构成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景文辩称,1.原告所述不能成立,事实及理由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和被告周景文在2010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只是被告为了顺利完成商品房建筑不得已所签订,现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已完全履行完毕,因此该协议失效,对原被告无任何约束力。3.周景文持证开发商品房,房屋买卖是周景文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4.在2010延民初字第1126号卷宗及判决书中显示,原被告之间有三米宽路,60公分滴水,所以案涉被告在其楼层上面搭建水泥瓦是为了房顶不再漏水,民法典相关规定,通风采光是本案全部被告的法定权利,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所以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讼,系滥用诉权。5.此案违约责任在2010延民初字第1126号已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

求。

被告宋玲枝辩称,1.答辩人于2013年12月与宋占阳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周景文并未告知所售楼房有任何的协议纠纷。李四清、李竹元与周景文所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转移给我们。即使李四清、李竹元与周景文之前的协议有违约行为,也不应当由我们承担。2.答辩人的房屋是在这座楼房的最西边单元五楼西户,与李四清、李竹元的院子相隔有一定的距离,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侵权行为。2018年因房屋漏水,我对屋顶进行搭瓦处理,我家楼房与原告家院子南北方向并不在一个线上,所说的向其院内排泄雨水不成立。

被告程太洪辩称,第一,答辩人于2011年10月与周景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周景文并未告知所售楼房有任何的协议纠纷。李四清、李竹元与周景文所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概括转移给答辩人。即使李四清、李竹元与周景文有违约行为,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第二,本案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房屋漏水被告程太红、洪道彩、宋玲枝、秦秀娟、马志立、王保利等6人对屋顶进行搭瓦处理,楼房与原告院子中间有条路,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侵权行为。因被告六人所住楼房与原告家院子中间有一条小路,楼房后面留有散水空间,原告所说的向其院内排泄雨水不成立。

被告秦秀娟辩称,答辩人于2011年3月与周景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余意见与程太洪相同。

被告王保利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1月与周景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余意见与程太洪相同。

被告洪道彩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8日与寇利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余意见与程太洪相同。

被告马志立辩称,答辩人于2011年3月与周景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余意见与程太洪相同。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在2010年时被告曾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书。2.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搭建水泥隔热层的事实。3.判决书1份,证明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申请撤销时法院未支持诉请。4.2020年8月14日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周景文与六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另证明被告不愿意继续承担义务。5.房屋买卖协议2份,证明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原告同意。

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是周景文为了顺利完成商品房开发而被迫签订的,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对原告和被告周景文之间已失去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无出具人的基本信息,且该证明与被告周景文无关,周景文未在该房子里居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称通风采光系公民居住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予以限制。而周景文所建造的商品房,系向第三人出售的房产,该约定限制了购买居住、业主的通风采光权利,故该规定为事实上不能履行的约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第二条条款无效。另被告在房顶上搭建水泥瓦是因为房屋屋顶漏水并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搭建,并非改变原结构,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本次要求的违约责任在2010延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解决,原告此次再次起诉系滥用诉权。

被告质证

被告周景文提交(2010)延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周景文的陈述及答辩、质证意见成立。2.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周景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第四条的约定义务。

被告程太洪、洪道彩、宋玲枝、秦秀娟、马志立、王保利

均提交房屋买卖协议1份、照片3张,证明其为房屋实际所有

人。

原告对被告程太洪、洪道彩、宋玲枝、秦秀娟、马志立、王保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景光称马志立的房子是周景光卖的,其他的不清楚,且现在30户空调室外机均未外挂。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对搭建隔热层的事实认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李四清、李竹元以周景文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用砖砌的方式彻底封闭设向原告方向的阳台和废弃排出口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被告周景文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告李四清、李竹元宅院北开发商品房一幢。二原告的宅院系坐南朝北,北隔三米路与被告周景文开发的该幢商品房相邻,该商品房开发时留有0.6米的滴水。在被告周景文施工期问的2010年3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一、被告自愿赔偿二原告安全通道使用费10万元。二、一楼阳台高度不低于1.8米,二、三、四、五楼阳台不低于1.2米、阳台的上部安装防护网、并用深色玻璃封闭,只允许通风,废气排出口只能用于采光,不准通风,如违反本协议,二原告有权要求必须用砖砌的方法彻底封闭。三、甲方自愿赔偿乙方的房顶坍塌损失费人民币柒仟伍佰元,地面、门楼、院墙、卫生间、厨房等损失费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四、甲方的商品楼上不准朝乙方宅基地方向安装空调室外机。.....附二违约责任1约定:如违反本协议,违约一方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后被告周景文按协议第一、三项约定支付了二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该案判决:限被告周景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四清、李竹元违约金30000元。

现案涉房屋5楼已出售给本案被告程太洪、洪道彩、宋玲枝、秦秀娟、马志立、王保利,程太洪为2单元5楼西户,洪道彩为3单元5楼东户,宋玲枝为3单元5楼西户,秦秀娟为1单元5楼东户,王保利为2单元5楼西户。六被告称因房屋漏水,其六人在屋顶安装了彩钢瓦,二原告称该彩钢瓦改变了房屋结构,导致雨水流入其宅基地内,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拆除水泥大瓦隔热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二原告来院起诉称被告在屋顶搭瓦系改变房屋结构,导致雨水散至其宅基地内,违反二原告与被告周景文签订的协议。对此争议,经本院现场勘查,案涉楼房五楼屋顶安装了蓝色彩钢瓦,六被告称系因为房屋漏水而安装,该彩钢瓦略宽于屋顶,向外稍有延伸。本院(2010)延民初字11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商品房开发时留有0.6米的滴水,且案涉商品房与二原告宅院尚有三米左右的距离,中间为道路,原告现称其门前的道路系其本人的宅基地,并非公共道路,但根据上述规定,即便该道路系占用其本人宅基,其亦应该为相邻权利人的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安装彩钢瓦仅为防止屋顶漏水,系满足生活而采取的必要修缮措施,且根据已安装的彩钢瓦的情况,外沿向外延伸长度较短,并未给二原告原有生活造成明显影响。原告称被告向原告院内排泄雨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水泥大瓦隔热层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称被告安装彩钢瓦的行为系违反协议约定,首先被告安装彩钢瓦的行为是对房顶漏水的修缮行为,并未改变房屋结构,且在本院(2010)延民初字第1126号案件中已对该协议约定的30000元违约金进行了判决,被告周景文也已履行完毕,二原告再次以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四清、李竹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四清、李竹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四清、李竹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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