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588519136T。
法定代表人:武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栓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栓保、郭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被告王栓保、郭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栓保、郭金凤立即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和截止2021年6月24日欠息9496.95元,共计59496.95元及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被告王栓保与原告温家庄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加罚50%罚息,挪用贷款加罚100%罚息。同日被告郭金凤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承诺愿意承担借款人财产共有人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栓保、郭金凤立即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和截止2021年6月24日欠息9496.95元,共计59496.95元及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栓保辩称,我与被告郭金凤为夫妻关系。原告所述的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内容、贷款期限、履行情况、利息、罚息约定均属实,同意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但由于交通事故受伤,暂时无能力归还原告。
被告郭金凤辩称,我与被告王栓保为夫妻关系。原告所述的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内容、贷款期限、履行情况、利息、罚息约定均属实,同意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但无能力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栓保与被告郭金凤为夫妻关系。2019年3月28日,被告王栓保与原告温家庄支行签订编号为:043551911903282A0001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栓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栓保的配偶被告郭金凤向该支行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承诺愿意承担借款人财产共有人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28日原告温家庄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栓保发放了贷款,截止2021年6月24日被告王栓保仍欠原告温家庄支行贷款50000元、利息罚息9496.95元,共计59496.9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栓保、郭金凤立即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和截止2021年6月24日欠息9496.95元,共计59496.95元及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栓保、郭金凤同意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但暂时无能力归还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栓保、郭金凤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郭金凤出具的《同意借款承诺函》、本息结算表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中涉及贷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规定。本案中,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家庄支行作为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栓保、郭金凤无异议,且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家庄支行与被告王栓保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栓保作为贷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郭金凤作为王栓保的财产共有人,应当按照承诺函中的承诺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栓保、郭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及截止2021年6月24日的利息、罚息9496.95元,共计59496.95元,并自2021年6月25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月利率9.81‰计算利息、按贷款月利率的50%即4.905‰计算罚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王栓保、郭金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