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46号。
负责人:王红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庆,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雪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阳澄巷27-41号。
法定代表人:闫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闫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石嘴山监狱。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徐雪玲、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于202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雪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213.45元、利息66459.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6日),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以徐雪玲名下贷款车辆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的保证金1350万元(账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徐雪玲未作答辩。
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雪玲、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雪玲因购买红旗牌汽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初步确定的发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为被告徐雪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6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雪玲发放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徐雪玲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徐雪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213.45元、利息66459.54元。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金融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合作事项:(一)乙方指定甲方为开展金融业务的担保方,乙方担保的金融业务品种主要有:汽车贷款业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以下简称车友卡)、信用卡业务、白金卡业务。(二)、凡购买乙方指定的各种类型汽车的最终用户(以下简称购车人),经甲方推荐可向乙方申请汽车贷款及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时,为了扩大乙方金融产品的推广力度,甲方还可推荐优质客户向乙方申请信用卡及白金卡业务。乙方指定下属机构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为该协议项下业务的专属办理机构,负责甲方担保的汽车贷款、车友卡、信用卡、白金卡业务的申请、发放、贷款管理和统计、保证金管理及协议续签等事宜。……(六)甲方为借款人购车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按照甲方汽车担保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余额的15倍给予甲方汽车担保规模授信,在担保倍数不变的情况下,最高担保额度可随保证金余额增加而递增。……(十四)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当月未按期偿还乙方贷款本金或利息,甲方有义务对借款人所抵押车辆进行回购,乙方有权从甲方的保证金账户或存款账户或支付回购购车款中直接扣收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该协议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以借款人所购车辆抵押担保,同时由甲方及甲方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甲方在乙方主办行开立保证金专户,该专户内保证金余额不得低于1800万元……4.甲方缴存于乙方的保证金是针对甲方在乙方各分支机构担保的所有金融业务提供的担保。在甲方担保的任何一笔业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乙方有权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保证金不足偿还部分由甲方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甲方担保责任未解除前,未经乙方同意,该保证金不得从保证金户转出。……(一)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乾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宁夏银行总行与乙方签署的《金融业务担保合作协议》项下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就其与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甲方为合同协议项下所有购车人办理的一系列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其他汽车抵押贷款、信用卡汽车分期、白金卡等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乙方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77500000元(贰亿柒仟柒佰伍拾万元整);保证金专用账户:乙方首次缴存保证金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为:户名: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有权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用于清偿甲方在本保证金质押担保项下的债权;“期限届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债务提前到期或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本合同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后生效:(1)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2)乙方已按本合同约定将保证金存入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即乙方已将质押标的交付甲方占有。合同后附《质物清单》一份,载明:出质人为被告乾通公司,质权人为原告,质物名称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交存日期2015年7月13日,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交存日期2015年8月25日。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7月13日、8月25日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内转账支付保证金500000元、13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雪玲、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徐雪玲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徐雪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213.45元、利息66459.5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雪玲偿还借款本金133213.45元、利息6645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雪玲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徐雪玲并未就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徐雪玲名下车牌号为×××的红旗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为被告徐雪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3月21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起诉时,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的保证期间未经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雪玲追偿。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13500000元为包括被告徐雪玲在内的购车人在原告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雪玲追偿。被告徐雪玲、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133213.45元、利息66459.54元,并按照《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对被告徐雪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雪玲追偿;
三、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对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保证金135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账户名: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雪玲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徐雪玲、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