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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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强,男,****年**月**日出生,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 新疆北屯市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6827261747,住所地新疆北屯市西北路319省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史建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明,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 新疆北屯市 。
原审被告:祝青江,男,****年**月**日出生,额河种业福海分公司负责人,住 福海县 。
原审被告:赵霞(系祝青江之妻),****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福海县 。
原审被告:王斌,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福海县环城西路*号。
原审被告:姚东菊(系王斌之妻),1969年11月20曰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福海县 。
原审被告:徐飞,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福海县 。
原审被告:陈明丽,****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福海县 。
再审申请人徐强因与被申请人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
审理经过
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豪公司)及原审被告祝青江、赵霞、王斌、姚东菊、徐飞、陈明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0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兵10民申7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案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强,被申请人迅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祝青江、赵霞、王斌、姚东菊、徐飞、陈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徐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迅豪公司主张,其代为清偿的系祝青江2015年6月4日借款,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迅豪公司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2月27日结清,而迅豪公司垫付70万元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31日垫付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垫付50万元,均晚于该笔借款结清日期,因此申请人认为迅豪公司垫付的70万元款项与祝青江2015年6月4日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迅豪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祝青江2015年6月4日借款70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申请人发现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发现祝青江2016年12月29日在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第二笔贷款144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农资,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保证人为迅豪公司。迅豪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垫付的50万元其还款的贷款账号为 8840××××1614 ,该贷款账号为祝青江于2016年在北屯信用社办理的第二笔贷款时的贷款账号,而非祝青江于2015年办理第一笔贷款时的贷款账号 8840××××1125 。申请人认为,通过新证据显示,祝青江2015年第一笔贷款已于2016年12月27日结清,迅豪公司并未承担保证责任,迅豪公司承担的系祝青江2016年第二笔贷款的70万元保证责任,第二笔贷款申请人未作反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0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迅豪公司辩称,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1月15日和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迅豪公司为祝青江2015年6月4日的贷款垫付20万元,迅豪公司为祝青江垫付贷款70万元是事实,与祝青江2015年6月4日的贷款有直接关系,徐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祝青江、赵霞、王斌、姚东菊、徐飞、陈明丽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徐强和迅豪公司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证实,祝青江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和2016年12月29日在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0万元、144万元,其中第一笔2015年6月4日贷款,迅豪公司为保证人,徐强、赵霞、王斌、姚东菊、徐飞、陈明丽为迅豪公司提供反担保;第二笔2016年12月29日贷款,迅豪公司和徐强为共同保证人。第一笔贷款已于2016年12月27日结清,迅豪公司主张为祝青江垫付的70万元垫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31日垫付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垫付50万元,均在第一笔贷款结清之后。对第二笔贷款徐强认为《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徐强应否对第一笔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第二笔贷款中徐强是否为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0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