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敬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3000元及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承诺2017年7月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同时将自己的工资卡放在原告手里做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并更换了工资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时间,借据书写有瑕疵,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本院认为,该抵押应当办理登记,将银行卡卡片放置于原告处不能达到抵押的法律效果,且该卡已经被注销,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过程。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录音片段不完整,且无法证实声音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人民币叁万叁仟元。¥33000元。欠石某某款于7月4日前还清,用工资卡做底押。欠款人:闫某某,担保人:董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属于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同时结合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原告履行能力以及本院调查,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借款本金,结合证据欠据以及本院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可认定并支持30000元。关于借款日期,欠据所载“2017年”存在勾抹涂改,且并非同一支笔修改,勾抹处“2018”依稀可辨,本院认定自2018年5月4日借款,至2018年7月4日为还款期限。关于利息,因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借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利率部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支持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石某某欠款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收312.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敬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于文霞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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