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程,系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冒建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刘云芳与被告冒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冒建兵立即偿还原告刘云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向原告刘云芳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1月14日为447112.33元(2017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本金500000元,按照利率24%计算,利息为415890.41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4日,本金500000元,利率按照15.4%(起诉时一年期LPR的4倍),利息为31221.92元,本息合计947112.33元), 本息合计947112.33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冒建兵向原告刘云芳借款5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于借款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3月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5%/月,被告承诺在2020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还清本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冒建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二份(均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高尔夫支行业务专用章)、刘云芳与案外人袁敏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袁敏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户交易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系原告本人交易明细,且原告所指向款项均系现金支取,不能充分证实取款用途,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冒建兵向刘云芳借款500000元,刘云芳向袁敏借款500000元,并由袁敏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高尔夫支行向冒建兵6217004340000011361的银行账户中存入500000元。后刘云芳向冒建兵催要借款,冒建兵于2020年3月6日给刘云芳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兹因于2017年3月6日向刘云芳借款525000(大写伍拾贰万伍仟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2.5%/月。截止2020年3月6日本息共计997500元(大写玖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现承诺于2020年九月15日一次性还清,以上借本息,在未偿还上述本息期间,仍需按照月始本金525000元2.5%/月向刘云芳支付利息,身份证:×××。”逾期后,冒建兵分文未还,刘云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云芳通过案外人袁敏向冒建兵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冒建兵自愿向刘云芳出具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以实际出借本金500000元向冒建兵主张偿还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利息主张,案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5日成立,且原告提交的借条亦能证实当时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月,之后仍为该利率,2017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主张415890.41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4% 计算主张31221.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1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冒建兵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冒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云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47112.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共计947112.33元。2021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1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3711元,由被告冒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