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男,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芦某,女,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刘某,男,其他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芦某、刘某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芦某、刘某于2018年3月29日向姜某借款16万元,用于经营化肥,事后偿还6万元,尚欠10万元。姜某索要后,芦某、刘某于2021年8月6日重新为姜某出具借条。        

被告辩称

芦某辩称,姜某主张的事实都对,同意还钱,但是没有偿还能力。         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6日,芦某为姜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芦某借姜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芦某、刘某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庭审中,姜某自认刘某的签字捺印不是刘某本人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姜某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姜某与芦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姜某与芦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姜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芦某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姜某要求芦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姜某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绍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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