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田,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戴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与被告戴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勇赔偿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损失2360元。2、判令戴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投保人刘碧龙在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被保险车辆为湘C×××××号别克小轿车。2020年12月4日7时35分许,刘碧龙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二大桥往汽车东站方向行驶至中国石油地段,遇戴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辅道同相行驶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戴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花费维修费等共计3200元。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后,刘碧龙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有向戴勇追偿的权利。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戴勇辩称:2020年12月4日,戴勇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二大桥前往湘潭站方向,在辅道上正常行驶,被在主道上同向行驶的一辆湘C×××××的别克小车,在右转弯进入花样年华小区前面的加油站路口时,撞倒在地上。当时别克小车车主刘碧龙下车,拨打了交警电话、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电话,却未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戴勇打电话给刘碧龙询问处理方案,却被告知需承担修车费用3200元,又因戴勇负次要责任,所以需承担2621元。戴勇因行动不便,遂委托其哥哥、表哥前往交警队交接处理。就此,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戴勇承担次要责任,小车车主刘碧龙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戴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具体情况确认书、赔款支付证明、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维修交接单与发票,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4日7时35分许,刘碧龙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岳塘区芙蓉大道由二大桥往汽车东站方向行驶至中国石油地段,遇戴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辅道同相行驶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戴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前,刘碧龙所驾驶的湘C×××××号别克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购买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依法对湘C×××××号车辆核定损失为3206元。因戴勇未赔付湘C×××××号车辆损失,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将上述核定损失支付给刘碧龙后,刘碧龙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碧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戴勇负次要责任。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赔偿湘C×××××号车辆损失3200元后,取得代位行使湘C×××××号车主向戴勇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刘碧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勇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刘碧龙负担70%的主要责任,戴勇负担30%的次要责任。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向戴勇行使代位求偿权。又因戴勇驾驶的普遍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应由戴勇承担。综上,人保财险湘潭分公司主张由戴勇支付其已代付的赔偿款2360元[(3200元-2000元)×30%+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款236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戴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喻异男 书 记 员 陈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