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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操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翁丽娇,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华清大道202号客盛智创大厦B栋20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7350153。

法定代表人:赵亮,系执行董事。

被告:赵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祥、晏小云,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操红英与被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3月1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限为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翁丽娇(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祥(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晏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回购款232.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收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购其担任管理人的《崇融资产特殊机会肆号私募投资基金之平安普惠项目》基金200万元,基金存续期限18个月,年化收益率10.5%。因被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基金认购时的承诺对基金清算,2019年1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分期回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为258万元;回购协议并约定,如原告在回购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未收回债权本金10%即25.8万元,差额部分由二被告回购;如原告在回购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未收回债权本金50%即129万元,差额部分由二被告回购;如原告在回购合同签订后36个月内未收回债权本金100%即258万元及收益(年化10.5%),差额部分由二被告回购。回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收回第一期债权本金25.8万元及收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了崇融资产肆号基金,投资风险应由本人自行承担。分期回购协议违反基金基本原则与规定,保底条款无效,分期回购协议无效。原告以分期回购协议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不成立。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1、2018年6月8日《崇融资产特殊机会肆号私募投资基金之平安普惠项目》认购确认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金,金额为200万元,年化收益率10.5%;证据2、2019年12月7日《分期回购协议》一份(原件),拟证明肆号基金期满后,签订了两被告对原告投资基金进行回购,回购约定在协议开头,对收益率双方做了约定,第四条明确约定“两被告有一期没有完成回购,可要求两被告回购全部”;证据3、汇款凭证二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资200万元购买私募基金的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双方有基金认购关系,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不应存在保底兜底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效力不认可,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承担连带保底责任,这与现行基金规定相违背;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6页,拟证明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在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之后,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进行主张。证据2、公司向操红英还款的流水明细,拟证明总计还款436832.67元。证据3、基金合同,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是合格基金产品,是原告的投资行为。保本收益约定是无效约定。原告应风险自担,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债权转让协议晚于原告的分期付款协议,是虚假陈述。分期付款协议最后一页载明“是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债权转让在先,分期付款在后。若出现分歧,应以分期付款协议为准。对证据2,庭后向当事人核对。对证据3,有无超过举证期限法庭核实,超过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与被告的回购协议,被告证明目的不成立。私募基金暂行办法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回购协议中的利率无效,无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6月5日,双方签订基金合同载明:投资额为200万元,业绩比较基准为10.5%;基金管理人承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同日,原告在“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以及原告填写了“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2018年6月8日,被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崇融资产特殊机会肆号私募投资基金之平安普惠项目认购确认书”,记载:认购总金额200万元,预计年化收益10.5%,起息日期2018年6月8日,存续期限18个月,每期成立后每半年分配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并支付剩余收益。2019年12月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赵亮为丁方(担保人)签订回购协议,记载:鉴于乙方在甲方购买的崇融资产特殊机会肆号私募投资基金目前已欠息且将逾期(本金200万元,欠息15万元,合计215万元),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之债权转让于乙方,详细债权及权利与义务可见2019年12月7日甲方、乙方、乳山常淼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次债权转让对价为乙方在崇融资产特殊机会肆号私募投资基金项目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包括甲方给予乙方的20%溢价),合计金额258万元;本次转让设立债权回购条款,由甲方及丁方承担连带回购担保,回购条款为:如原告在回购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未收回债权本金10%即25.8万元,差额部分由二被告回购;如原告在回购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未收回债权本金50%即129万元,差额部分由二被告回购,如果债权人项下担保人江苏滨江第壹区置业有限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虽未破产但江苏滨江第壹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被甲方查封物已在淘宝进行司法拍卖的情况下,可将本期回购推迟至签订合同后的24个月;如原告在回购合同签订后36个月内未收回债权本金100%即258万元及收益(年化10.5%),差额部分由二被告回购;如上述债权全部处理完毕后,乙方所得低于债权本金(258万元)及收益(年化10.5%),则由甲方及丁方在到期日进行差额补偿;以上回购如有一期未能完成乙方可要求甲方及丁方立即全额回购258万元及支付相关收益;本协议是2019年12月7日甲方、乙方、乳山常淼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不可分割的补充协议,两者如有冲突以本协议条款回为准。

2019年12月7日甲方、乙方、乳山常淼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乙方截至2019年12月8日(基准日)乙方未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计算明细为【200万*(1+0.105)-6万元】*(1+0.2)=258万元。

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019年1月9日105287.67元、2019年10月15日2万、2019年10月21日4万元、2020年6月5日的258000元、13545元,合计436832.67元。原告认为前三笔款项是用于支付2019年12月7日之前的投资收益,与回购协议无关,13545元用于支付25.8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合同效力。原告认为案涉基金合同及回购协议均有效,且回购协议不同于保底条款,本案是基于回购协议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认购确认书中的保底条款无效,据此产生的分期回购协议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无效。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案涉基金合同,认购确认书没有约定保底条款。首先,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可以认定产品发行人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其次,基金合同明确规定“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合同中的业绩比较基准与保底收益率不同,业绩比较基准相当于基金为自己设定的“合格线”,只是一个收益参考,并不代表未来的收益表现,也不构成对未来业绩表现的保证。再次,认购确认书记载的“预计年化收益10.5%”,而不是“预期年化收益10.5%”,认购确认书记载的“每期成立后每半年分配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并支付剩余收益”也不构成保底条款,因为该约定是以业绩比较基准、预计年化收益、“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为前提的,不能断章取义。综上,对被告主张案涉基金合同、认购确认书存在保底条款的抗辩不予采纳。

第二、回购合同合法有效。首先,保底条款一般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所有这类条款的统称。其关键点是签订合同时对未来风险盈亏的约定违背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案涉回购协议是在基金合同约定的届满日签订,签订时间不是被告主张的保底条款签订时间,且案涉回购协议是对前期债权债务的结算,是对前期风险盈亏的处理,不是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则的违背。故对被告提出的回购协议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其次、存续期间届满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是保底条款,而是达成新的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258万元;再次、案涉回购协议明确“本次转让设立债权回购条款”,回购协议是“债权转让协议的不可分割的补充协议,两者如有冲突以本协议条款为准。”该回购协议明显不产生于保底条款;最后、债权转让协议与回购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适当性义务的具体体现。

综上,案涉回购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现两被告从第二期起没有履行回购义务,根据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回购及按约支付收益,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单原告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12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亮支付原告操红英回购款232.2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收益(以23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操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3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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