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9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羁押前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2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份,被告人党某某明知秦某1(在逃)收购手机卡、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获利,仍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实名注册了手机卡156×××××591、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785的银行卡、办理了招商银行卡号为621××××××××××485的银行卡,并将以上银行卡与手机卡出售给秦飞红,获利800元。 被告人党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2×××××××××××××78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诈骗被害人贾某1130010元、谢某138000元、琚某155000元、石某18900元、王某117799元、周某15000元、杨某120459元、田某18000元、凤翔63950元、袁某146000元,合计393118元。该卡银行流水收入共计750802元。 被告人党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1××××××××××485的招商银行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诈骗被害人张某11500元、周某243603元、苏某122990元、谢某112000元、夏某119699元、关某116983元、管某19000元,合计125775元。该卡银行流水收入共计714467.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党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1、谢某1、琚某1、石某1、王某1、周某1、杨某1、田某1、凤翔、袁某1、张某1、周某2、苏某1、夏某1、关某1、管某1的报案材料、银行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帐户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党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向阳 人民陪审员  廖少娟 人民陪审员  林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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