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武夷山监狱第一监区二分监区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均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36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均华之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刘均华定罪量刑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以(2015)南刑执字第2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7年11月21日以(2017)闽07刑更14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刘均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并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均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罪犯考核期自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累计获6次表扬,间隔期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8月累计获考核分4515分。罪犯刘均华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向本院缴交9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以其系累犯等情形,减刑幅度应从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均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

(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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