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洪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系洪某之母。 被执行人:洪崧芸,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系洪某之父。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洪某与被执行人洪崧芸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黔06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1、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传统查控和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查询走访,除有少量存款、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保险、工商、公积金、车辆机构等有足以执行的财产信息;已扣划被执行人玉屏农商行27×××50账户内银行存款10548元,并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案尚有17791元未执行到位。 2、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期限为三年,因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较小,不宜处置。 3、已对被执行人洪崧芸适用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失信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洪崧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洪崧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洪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 楷 审判员 吴代华 审判员 史勋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才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