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以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杨伟峰,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以锦与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以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杨伟峰,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以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给付其自2011年至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款4554.60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原告曹以锦进入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曹以锦与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曹以锦在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未安排原告曹以锦享受带薪年休假,对于原告曹以锦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未按照原告曹以锦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7年9月1日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与原告曹以锦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曹以锦已于2018年3月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给付其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8)第1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曹以锦的申诉。2018年8月22日原告曹以锦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给付其2011年至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决字(2018)第114号决定书,对原告曹以锦的申诉不予受理。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愿依法给付原告曹以锦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原告曹以锦无权就同一诉求重复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原告曹以锦要求支付2016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举证
原告曹以锦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曹以锦的户籍证明;2、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3、原告曹以锦的银行工资流水及工资发放清单。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滕州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进行质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2月,原告曹以锦进入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曹以锦与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曹以锦在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未安排原告曹以锦享受带薪年休假,对于原告曹以锦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除给付原告曹以锦工资外,未按照原告曹以锦日工资收入的200%给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与原告曹以锦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曹以锦已于2018年3月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给付其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8)第1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曹以锦的申诉。2018年8月22日原告曹以锦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给付其2011年至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决字(2018)第114号决定书,对原告曹以锦的申诉不予受理。 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2017年6月至今,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月。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以锦与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之争议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曹以锦与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曹以锦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9月1日与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未安排原告曹以锦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仅给付原告曹以锦工资,但未按照原告曹以锦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曹以锦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告曹以锦请求给付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8个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于法有据。2018年8月22日原告曹以锦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给付其2007年至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决字(2018)第114号决定书,对原告曹以锦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曹以锦不服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曹以锦请求给付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8个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曹以锦要求支付2016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曹以锦曾于2018年3月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给付其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8)第1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曹以锦的申诉,在法定诉讼期间内原告曹以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曹以锦主张其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依法应给付原告曹以锦2015年度、2017年8个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曹以锦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2015年度年休假5日,滕州市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故原告曹以锦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为:1450÷21.75×5×2=666.70元;2、2017年度年休假3天,2017年6月至今,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月,故原告曹以锦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为:1640÷21.75×3×2=452.40元。 综上,原告曹以锦应得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119.1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以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119.10元; 二、驳回原告曹以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洪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