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栓小(又名郭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振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郭栓小诉被告崔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栓小、被告崔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农历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结算了4个月的利息0.16万元,其余款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住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农历2012年3月22日起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被告辩称
借款条一支,载明农历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质证称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做买卖赔了,现在无力偿还,如果光还本金2万元,我想办法在2014年底前偿还1万元,剩余1万元于明年农历8月1日前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结算了4个月的利息0.1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振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22日(农历)起算至还清本金为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振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