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长征南路东侧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俊,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军,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铸因与被上诉人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鸿辉快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熊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区域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无效。二、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加盟费898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加盟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加盟合同无效,上诉人交纳的加盟费应当退还。加盟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从事申通快递经营活动”。根据《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以及交通运输部《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属于企业法人,也未取得经营快递业务的行政许可,该加盟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上诉人交纳的加盟费8980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二、退一步讲,假定加盟合同有效,则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加盟费不予退还,上诉人请求退还加盟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不支持上诉人退还加盟费的主张也是错误的。1.加盟合同条款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区域加盟合同》第一条“总则”第1款约定:任何人要求在桐梓县加盟申通快递,均需签订本协议;第二条“加盟条件”第3款约定:熊铸需要交纳加盟费89800元。加盟费无论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以及该文本上载明的“申通快递”标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的合同文本由勤鸿辉快递公司提供,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条款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这是不争的事实。2.被上诉人对加盟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的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上诉人在拟从快递业务时,并不知晓任何合同条款,只是先缴纳了定金43000元。在签订《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区域加盟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进行任何协商,更没有就加盟费在任何条件下均不予退还予以提示和说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加盟费不予退还的约定无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评价是错误的。三、假定加盟合同有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熊铸擅自决定收取快递客户额外费用属于违规收费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关闭申通快递末端网点,属于正常管理行为也是错误的。1.快递企业的收派件价格属于企业自主定价。根据《邮政法》第二条第二款:“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第三款:“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第三十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范围,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为依据,具体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以及第六章“快递业务”的规定,快递价格不属于国家定价,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调节,进行自主定价。2.上诉人根据加盟合同约定适当额外收取快递费不属于违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收派件是按件支付固定费用,上诉人经营收派件的羊磴、水坝塘、芭蕉三个乡镇,系桐梓县最边远的乡镇,快件数量少,再加上正习高速公路建设对公路造成损害,运输需绕道重庆綦江赶水,再从坡度进入贵州境内,运输成本高,仅靠被上诉人的按件支付固定费用无法弥补经营成本,故在签订合同时,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即上诉人)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递业务,并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客户间的结算方式”。上诉人根据该自主经营的约定,适当额外收取快递费不属于违规行为,理由是:首先,由于快递企业实行自主定价,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政府定价的价格管制规定,不具有违法性;其次,上诉人适当收取快递费用,系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的,不违反勤鸿辉快递公司的任何规定,相反符合双方加盟合同的约定;最后,如果勤鸿辉快递公司因要遵守申通公司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要求上诉人不能收取额外费用,则应当对上诉人经营成本进行合理补助。勤鸿辉快递公司既不遵守合同约定,又不对上诉人进行补助,擅自收回上诉人的经营权,明显违约。四、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勤鸿辉快递公司设立的快递末端网点是错误的,邮政主管部门有关快递末端网点的管理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以及国家邮政局《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暂行规定》第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开办者)根据业务需要,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等特定区域设立或者合作开办的,为用户直接提供收寄、投递等快递末端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属于快递末端网点。”之规定,快递末端网点的设立由快递企业设立或者与他人合作设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出资,没有投入任何设施设备与上诉人合作设立快递末端网点,更没有向邮政主管部门备案,邮政主管部门有关快递末端网点的管理不适用于上诉人。遵义市邮政局2019年8月28日向勤鸿辉快递公司下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木瓜镇的申通快递业务不属于上诉人的经营区域。2.一审判决第2页认定上诉人加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是错误的。申通公司与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鸿辉快递公司)系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系勤鸿辉快递公司,而不是申通公司。
一审原告诉称
熊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勤鸿辉快递公司不准熊铸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擅自解除熊铸、勤鸿辉快递公司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区域加盟合同》构成违约。2、解除原勤鸿辉快递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区域加盟合同》。3、判决勤鸿辉快递公司立即退还熊铸交纳的网络加盟费89,800元。4、诉讼费用由勤鸿辉快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李正辉注册成立勤鸿辉快递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勤鸿辉快递公司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勤鸿辉快递公司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勤鸿辉快递公司加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取得桐梓县域内申通快递的经营权。2018年5月27日,熊铸(乙方)与勤鸿辉快递公司(甲方)签订《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区域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乙方代理经营桐梓县水坝塘镇、羊磴镇、芭蕉乡区域内申通快递服务。乙方需要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加盟费89,800元,加盟费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熊铸按合同约定向勤鸿辉快递公司交纳加盟费89,800元,勤鸿辉快递公司认可收取了熊铸加盟费89,8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熊铸在快递派件中额外收取各乡镇领件人费用,勤鸿辉快递公司于2020年7月关闭了熊铸的末端网点,并将该辖区的申通快递业务交他人经营。熊铸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向各省公司、网点公司下发《关于严禁末端网点派件额外收费的通知》(申网[2019]141号文件),文件要求网点公司业务员在派送申通官网公布的派送范围以内的快件时不得向收件客户收取额外费用。并明确违规收费属违法行为,经查处违规收费的,按额外收费部分50倍金额予以处罚。2019年4月16日,遵义市邮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印发遵义市乡镇快递网点违规收费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遵邮管[2019]15号),方案要求,为切实保护用邮消费者利益,禁止网点以不当方式向消费者违规收费。2019年8月16日,贵州省邮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彻查快递末端网点服务违规收费的通知》(黔邮传[2019]29号),通知要求为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严禁快递末端网点违规收费。2019年10月14日,遵义市邮政管理局下发《关于集中开展第二轮快递服务违规收费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遵邮管[2019]46号),通知要求全市各寄递企业集中开展末端网点服务违规收费清理整顿工作勤鸿辉快递公司通过桐梓申通微信群,向各网点通知要求各末端服务网点严禁违规收费客户额外费用,并通报了客户向邮政主管部门投诉的情况。在审理中熊铸认可由于公司支付的费用不足,存在向客户收取派件费用3元或5元的事实,并且在勤鸿辉快递公司提交的微信群中,熊铸也认可存在额外收取派件费用的事实。申通公司向客户(娄义敏、邓丹丹、王冬兰)电话了解,证明熊铸在快递派件过程中向客户每件收取3元或5元额外费用的事实。2019年8月28日,遵义市邮政管理局,向勤鸿辉快递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遵邮责改[2019]08283号)载明,桐梓县木瓜镇申通快递代理点存在向收件人违规收取费用的行为,2019年9月29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遵邮处告[2019]18号),处罚勤鸿辉快递公司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熊铸、勤鸿辉快递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涉案《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区域加盟合同》,约定熊铸加盟申通快递代理经营桐梓县水坝塘镇、羊磴镇、芭蕉乡区域内申通快递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熊铸、勤鸿辉快递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2020年7月勤鸿辉快递公司以熊铸在快递派件中违规收取客户额外费用为由,关闭了熊铸的申通快递末端网点。现熊铸请求确认勤鸿辉快递公司不准熊铸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以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擅自解除原勤鸿辉快递公司签订的涉案加盟合同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熊铸违反邮政主管部门以及申通公司的管理规定,在快递派件中违规收取客户额外费用。勤鸿辉快递公司于2020年7月关闭了熊铸的申通快递末端网点,中止了原勤鸿辉快递公司签订的涉案加盟合同的履行,勤鸿辉快递公司并未单方解除涉案加盟合同。熊铸擅自决定收取快递客户额外费用属于违规收费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勤鸿辉快递公司关闭熊铸申通快递末端网点,属于正常的管理行为。对熊铸请求确认勤鸿辉快递公司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熊铸请求解除与勤鸿辉快递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涉案《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区域加盟合同》的主张。熊铸在快递派件过程中,因违反规定收取客户额外费用,勤鸿辉快递公司关闭了熊铸的申通快递末端网点,并将该辖区的申通快递业务交他人经营。勤鸿辉快递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对熊铸请求解除与勤鸿辉快递公司签订的涉案《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区域加盟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熊铸请求勤鸿辉快递公司退还加盟费89,800元的主张。双方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涉案《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区域加盟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熊铸、勤鸿辉快递公司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2020年7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加盟费不予退还。对熊铸请求勤鸿辉快递公司退还加盟费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解除熊铸与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区域加盟合同》;二、驳回熊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元,由熊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勤鸿辉快递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区域加盟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快件运输和派送费用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交通运输部《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参与加盟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但该规定属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部门规章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故熊铸以前述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加盟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区域加盟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效力问题:该加盟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任何人要求在桐梓县加盟申通快递,均需签订本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区域加盟合同》系勤鸿辉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3款关于“加盟费无论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的约定系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熊铸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关于勤鸿辉快递公司应否返还加盟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前述格式条款无效,勤鸿辉快递公司应返还熊铸加盟费。但因熊铸已依据该加盟合同从事快递派送业务两年有余,且通过向收件人收取费用的方式获得了利益,本院酌定由勤鸿辉快递公司退还熊铸加盟费两万元。一审判决驳回熊铸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熊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
二、由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熊铸加盟费贰万元;
三、驳回熊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共计3069元,由熊铸承担2387元,由桐梓县勤鸿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