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子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李抗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夏子孺与被告李抗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子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抗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子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抗美支付原告货款19570元;2、被告李抗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生意往来合作伙伴,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批发购买玻璃胶等建材,原告都是让被告以赊账形式让被告取走货物。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7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货款19570元未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抗美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玻璃胶,经双方于2021年2月3日结算,被告李抗美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夏子孺玻璃胶款壹万玖仟伍佰柒拾圆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入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欠条(2张)、销货单(6张)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玻璃胶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玻璃胶款19570元未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抗美中途退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抗美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抗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570元给原告夏子孺。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李抗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海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